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3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救,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小学文化,职工,住湖南省溆浦县。被告人黎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6日被羁押),同年4月9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永刚,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瑞龙,男,1989年2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射阳县,汉族,中专文化,职工,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人袁瑞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4日被羁押),同年4月9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6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吉平,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梅书华,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人梅书华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1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3月10日被羁押),2016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文俊,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江南,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桃源县,汉族,中专文化,职工,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人郭江南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1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3月10日被羁押),2016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周红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永,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江西省彭泽县。被告人肖永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1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傅迪凡、崔承倩,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白广华,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市,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被告人白广华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被告人范正乐,男,1972年3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人范正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季卫良、王志佳,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救、袁瑞龙、梅书华、郭江南、肖永、白广华、范正乐、林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救、袁瑞龙、梅书华、郭江南、肖永、白广华、范正乐、林某及辩护人李永刚、吉平、黄文俊、周红芳、傅迪凡、崔承倩、季卫良、王志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救、梅书华、郭江南、肖永、白广华、郭昱杰(另案处理)伙同范正乐、林某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21日间,有分有合,分别利用各自在安博电子科技(常熟)有限公司不同岗位管理职务的便利,采用收集生产线上的锡渣不入账、后夹带出公司的手段,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11591.2元的锡渣、缠绕膜等物。其中被告人黎救、梅书华、郭江南分别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11591.2元的锡渣39箱1640公斤;被告人肖永、白广华分别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78432元的锡渣11箱520公斤;被告人袁瑞龙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73126.6元的锡渣12箱480公斤及缠绕膜140卷;被告人范正乐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57190元的锡渣4箱160公斤及东芝牌硬盘500个;被告人林某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5846.6元的缠绕膜140卷。案发后,被告人袁瑞龙、郭江南、肖永、白广华、范正乐、林某均已向被害单位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被告人梅书华、郭江南均于2015年3月10日至常熟市公安局大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肖永于2015年3月12日至常熟市公安局大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范正乐于2015年3月3日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白广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黎救、袁瑞龙、梅书华、郭江南、肖永、白广华、范正乐、林某利用职务便利,共同侵占单位财物,其中被告人黎救、梅书华、郭江南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袁瑞龙、肖永、白广华、范正乐、林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救、袁瑞龙、梅书华、郭江南、肖永、白广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范正乐、林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梅书华、郭江南、肖永、范正乐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白广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变更认为,根据新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黎救、梅书华、郭江南职务侵占数额属于数额较大;对被告人林某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院已裁定准许。七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李永刚认为,被告人黎救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且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吉平认为,被告人袁瑞龙无前科,系初犯,案发后对被害单位退赔部分赃款,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黄文俊认为,被告人梅书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因其的供述得以案件侦破,且劝说其他同案犯自首,具有立功表现;积极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在整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周红芳认为,被告人郭江南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与被害单位协商并作出经济赔偿,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崔承倩、傅迪凡认为,被告人肖永系自首,案发后对被害单位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季卫良、王志佳认为,被告人范正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从犯;无前科劣迹,系初犯;案发后对被害单位作了退赔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11月份,被告人黎救、袁瑞龙、梅书华、郭江南、肖永、白广华在分别担任安博电子科技(常熟)有限公司SMT部门(DIP课)副课长、仓库课副课长、DIP课(SIP课)课长、SMT课物料领班、生产线负责人、锡炉工期间,伙同郭某(另案处理)等人有分与合,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采用日常收集后不入账,通过常熟市外贸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人范正乐等人运送公司正常货物时夹带出公司等手段,窃得公司锡渣、缠绕膜、硬盘等物品。其中,被告人黎救、梅书华、郭江南窃得锡渣39箱1640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211591.2元;被告人肖永、白广华窃得锡渣11箱520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78432元;被告人袁瑞龙窃得锡渣12箱480公斤、缠绕膜140卷,共计价值人民币73126.6元;被告人范正乐窃得锡渣4箱160公斤、东芝牌电脑硬盘500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5719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黎救、梅书华、郭江南、肖永、白广华在安博电子科技(常熟)有限公司内,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采用收集生产线上的锡渣不入账,后夹带出公司的手段,窃得锡渣3箱120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18240元。2、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黎救、梅书华、郭江南、肖永、白广华在安博电子科技(常熟)有限公司内,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采用上述手段,先后两次窃得锡渣8箱400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60192元。3、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黎救、梅书华、郭江南、在安博电子科技(常熟)有限公司内,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采用上述手段,先后多次窃得锡渣16箱640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75879.2元。4、2014年9月份,被告人黎救、袁瑞龙、梅书华、郭江南伙同郭某在安博电子科技(常熟)有限公司内,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采用上述手段,窃得锡渣8箱320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38240元。5、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黎救、袁瑞龙、梅书华、郭江南、范正乐伙同郭某在安博电子科技(常熟)有限公司内,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采用收集生产线上的锡渣不入账,后由被告人范正乐在正常出货过程中夹带出公司的手段,窃得锡渣4箱160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19040元。6、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袁瑞龙伙同郭某等人在安博电子科技(常熟)有限公司内,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采用多上报消耗后夹带出公司的手段,先后两次窃得缠绕膜140卷,共计价值人民币15846.6元。7、2014年11月份,被告人范正乐伙同郭某等人在安博电子科技(常熟)有限公司内,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采用通过公司ERP系统将仓库电子台账做平后,由被告人范正乐在正常出货过程中夹带出公司的手段,窃得东芝牌电脑硬盘500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38150元。2015年3月3日,被告人范正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大义派出所接受询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3月4日,被告人袁瑞龙被公安机关刑事传唤至大义派出所接受讯问,到案后被告人袁瑞龙未能及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3月6日,被告人黎救被公安机关刑事传唤至大义派出所接受讯问,到案后被告人黎救未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同年3月10日,被告人梅书华、郭江南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大义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作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3月12日,被告人肖永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大义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4月7日,郑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刑警四大队民警在郑州火车站广场北侧将被告人白广华抓获,被告人白广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肖永、白广华、范正乐分别向被害单位退赔了人民币15000元、20000元、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告人袁瑞龙、梅书华、郭江南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50000元、50000元,现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被害单位对被告人梅书华、郭江南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刘某、吴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郭某、申某、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凌某、廖某、窦某、崔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国内货物运输协议、用车车辆登记表、进出登记表,合作协议书、发票,劳动合同、职务说明书、离职申请书,扣押清单、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谅解书、收条,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撤回起诉决定书、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辩护人黄文俊认为被告人梅书华系从犯,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梅书华作为公司课长,与其他被告人预谋后,采用不入账的方式盗窃锡渣,事后参与分赃,在整个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案发后,被告人梅书华、郭江南商量后一起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相关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肖永的电话号码,属于应当如实供述的范畴,依法不构成立功,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人梅书华、郭江南、肖永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梅书华、郭江南、肖永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救、袁瑞龙、梅书华、郭江南、肖永、白广华、范正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共同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救、袁瑞龙、梅书华、郭江南、肖永、白广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范正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梅书华、郭江南、肖永、范正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广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救、袁瑞龙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梅书华、郭江南、肖永、白广华、范正乐对被害单位作了部分退赔并取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瑞龙退出了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黎救、袁瑞龙、梅书华、郭江南、肖永、白广华、范正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被告人梅书华、郭江南因本案先行羁押2日,被告人白广华因本案先行羁押16日,被告人范正乐因本案先行羁押23日,均可折抵刑期。据此,对被告人黎救、袁瑞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梅书华、郭江南、肖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白广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范正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二、被告人袁瑞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十六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三、被告人梅书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四、被告人郭江南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五、被告人肖永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六、被告人白广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七、被告人范正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八、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赃款人民币十二万元,发还被害单位;责令七被告人继续退赔尚未退出的赃物,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瑞秋
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
人民陪审员 赵 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传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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