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824号再审申请��(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焕杭,曾用名赵换杭,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文成县,现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东龙,男,193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文成县。再审申请人赵焕杭因与被申请人赵东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民终字第2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赵焕杭申请再审称:
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坐落于文成县的房屋系讼争房屋,建造于解放前,系赵焕杭祖父母出资购买。1952年经土改确权登记给赵焕杭祖父赵沛超一家十四人共同共有,在解放前或土改之初并未分家析产。即使解放初期已分家析产,亦应以之后1952年的土地登记为准。因此,讼争房屋应依法属于土改登记的十四名���员共同共有,原判认定实际已分家析产的事实,系事实认定错误。
二、原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952年土改登记讼争房屋为十四人共有,因此原一、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追加土改登记的十四人为本案共同当事人,而本案一直未追加,属于程序违法。
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讼争房屋土改登记为赵焕杭父母等十四人共同共有,在此之后未经过产权变更,在现行物权法不适用占有时效的情况下,原判以讼争房屋一直由赵东龙一家居住为由,适用《物权法》第33条之规定,将讼争房屋判归被申请人所有,系适用法律错误。讼争房屋登记在十四人名下,赵焕杭作为赵东铎、王大梅、赵沛超、赵林氏的合法继承人应当享有继承权。综上,赵焕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系赵东英��赵东铎、赵东龙三兄弟在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时是否已分家析产。虽然赵东龙未提供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时已分家析产的书面证据,但从一、二审审理查明的情况看,首先,赵东英、赵东铎、赵东龙三兄弟在该证登记时已分别在上村楼房和讼争房屋各自居住,几十年来均无争议。其次,赵东铎于1993年元月5日出具的《房屋凭据》载明:赵东英、赵东铎、赵东龙兄弟三人有父母遗留房屋两处,兄弟三人相互相让,龙川街村头一处房屋给已故大哥赵东英的儿子赵汉球、赵汉林兄弟二人所有,龙川街中村三进屋的一处房屋(即讼争房屋)给胞弟赵东龙所有,赵东铎于该凭据上签字盖印。一审法院在向赵东铎本人调查时,赵东铎亦明确该《房屋凭据》上签名和盖章均是其本人的。再次,户主为赵某、赵文碧的土地房产存根中,房屋四至载明“东至赵东铎”、“西至赵东英”等内容,以及赵秋凤(赵东龙妹妹、赵焕杭姑姑)、赵玲玲(赵焕杭姐姐)的证人证言,亦可以印证分家析产的事实。综上,根据三兄弟对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赵东铎于1993年元月5日出具的《房屋凭据》、赵秋凤和赵玲玲的证人证言以及赵某、赵文碧的土地房产存根等证据材料,赵东龙提供的证据材料已经达到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且赵东龙已对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的登记情况作出了较为可信的解释,故原判认定赵东英、赵东铎、赵东龙三兄弟已达成分家析产,并无不当。对于赵焕杭在再审中提出的,即使解放初期已分家析产,亦应以之后1952年的土地登记为准的主张。对发生争议的不动产物权归属的最终判断,应当依赖于对基础法律关系的审查,在本案中,赵东龙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讼争房屋的真实权利状态与1952年土地房产��有证记载不符,其有权要求对讼争房屋进行确权,故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法律适用并无不当。至于程序问题,本案既已厘清赵东英、赵东铎、赵东龙三兄弟已分家析产的事实,自无需追加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中的其他家庭成员,故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赵焕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赵焕杭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叶向阳
代理
审判员 江宇奇
代理
审判员 叶捷思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文丽?PAGE?3?·?PAGE?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