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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2民初196号

卢周烦与武鸣县长岗淀粉厂、韦元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卢周烦,武鸣县长岗淀粉厂,韦元龙,韦成生,黄致光,卢敏吉,韦义,韦贤明,黄宗庆,黄壮,黄健,危金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民初196号

原告:卢周烦,男,1953年5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鸣县,

被告:武鸣县长岗淀粉厂,住所地:武鸣县太平镇文坛村四队。

被告:韦元龙,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壮族,住武鸣县,

被告:韦成生,男,1955年11月27日出生,壮族,住武鸣县,

被告:黄致光,男,1954年6月7日出生,壮族,住武鸣县,

被告:卢敏吉,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壮族,住武鸣县,

被告:韦义,男,1985年6月2日出生,壮族,住武鸣县,

被告:韦贤明,男,1952年9月28日出生,壮族,住武鸣县,

被告:黄宗庆,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壮族,住武鸣县,

被告:黄壮,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壮族,住武鸣县,

被告:黄健,男,1984年4月8日出生,壮族,住武鸣县,

被告:危金兰,女,1958年5月10日出生,壮族,住武鸣县,原告卢周烦与被告武鸣县长岗淀粉厂(以下简称长岗淀粉厂)、韦元龙、韦成生、黄致光、卢敏吉、韦义、韦贤明、黄宗庆、黄壮、黄健、危金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斯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林忠善、谢记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周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岗淀粉厂、韦元龙、韦成生、黄致光、卢敏吉、韦义、韦贤明、黄宗庆、黄壮、黄健、危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3日,长岗淀粉厂向原告借款170000元,长岗淀粉厂出具现金收入凭单,该单载明:兹收到卢周烦2010年-2011年榨季交来生产投资170000元,主管会计黄东元,出纳员韦荣峰。长岗淀粉厂出具的凭单虽记载是生产投资,但原告从未参加过长岗淀粉厂的分红,实质是长岗淀粉厂向原告借款。长岗淀粉厂借款后,只归还100000元,尚欠70000元。原告多次催还,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长岗淀粉厂及韦元龙、韦成生、黄致光、黄宗庆、卢敏吉、韦义、韦贤明、危金兰、黄健、黄壮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现金收入凭证1份,拟证明长岗淀粉厂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尚欠70000元的事实。被告长岗淀粉厂、韦元龙、韦成生、黄致光、卢敏吉、韦义、韦贤明、黄宗庆、黄壮、黄健、危金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长岗淀粉厂、韦元龙、韦成生、黄致光、卢敏吉、韦义、韦贤明、黄宗庆、黄壮、黄健、危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符,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长岗淀粉厂系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分别为黄东元、韦元龙、韦成生、黄致光、卢敏吉、韦义、韦贤明、黄宗庆。合伙人黄东元已于2015年7月病故,其继承人为黄壮、黄健、危金兰。

本院认为:长岗淀粉厂向原告出具的现金收入凭证虽为投资款项,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双方实际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长岗淀粉厂对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长岗淀粉厂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长岗淀粉厂返还借款7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长岗淀粉厂合伙人的责任问题。长岗淀粉厂系普通合伙企业,其合伙人对企业产生的债务依法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韦元龙、韦成生、黄致光、卢敏吉、韦义、韦贤明、黄宗庆对长岗淀粉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合伙人黄东元已死亡,作为黄东元的财产继承人黄壮、黄健、危金兰依法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鸣县长岗淀粉厂返还原告卢周烦借款70000元;

二、被告韦元龙、韦成生、黄致光、卢敏吉、韦义、韦贤明、黄宗庆对被告武鸣县长岗淀粉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黄壮、黄健、危金兰在继承黄东元遗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武鸣县长岗淀粉厂、韦元龙、韦成生、黄致光、卢敏吉、韦义、韦贤明、黄宗庆、黄壮、黄健、危金兰共同负担。上述权利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帐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斯

人民陪审员  林忠善

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腾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