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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刑初98号

汪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8-03-02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当事人
汪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刑初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华,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衢州市衢江区合诚服装来料加工厂个体经营者,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华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4月2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改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下旬,被告人汪华的衢州市衢江某服装来料加工厂因为经营不善亏损而停工。被告人汪华拖欠郑某、宁某、毛某、陈某、石某、吴某1、邱某、等41名工人9月、10月工资共计113468元。2015年11月,被告人汪华离开常山后,工人无法联系到汪华。常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其在12月10日前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被告人汪华一直未执行,2016年1月6日被告人汪华被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汪华家属将拖欠的工资交到常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拖欠的工资均已发放到位。为此,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厂房租赁协议、个体工商户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拖欠工资发放表、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并认为被告人具有归案后有如实供述、在提起公诉以前支付了所欠劳动报酬的情节,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汪华在衢州市衢江区杜泽镇潜灵村成立衢州市衢江某服装来料加工厂。2015年8月,被告人汪华将厂搬迁至常山县新都工业园区内。来料加工厂先后雇佣了郑某、宁某、毛某、陈某、石某、吴某1、邱某、徐某2、李某1、杨某、李某2、徐某3等工人。2015年10月下旬,来料加工厂因为经营不善亏损而停工。被告人汪华拖欠厂里41名工人9月、10月工资共计113468元。2015年11月,被告人汪华离开常山后,工人因无法联系到汪华,遂于11月12日到常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情况。因无法联系到被告人汪华,常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11月20日向汪华公告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于12月2日和4日两次公告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其在12月10日前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被告人汪华一直未执行,后于2016年1月6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汪华家属将拖欠的工资交到常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拖欠的工资均已发放到位。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郑某、宁某、毛某、陈某、石某、吴某1、邱某、徐某2、李某1、杨某、李某2、徐某3等31人陈述证实,他们都系衢江某服装来料加工厂的员工,2015年9月起老板汪华就没支付过工资,后汪华失踪,工人联系不到汪华。2、证人吴某2证言、《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证实,吴某2系常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干部。2015年11月12日,衢江某服装来料加工厂的员工来到常山县反映拖欠工资事情,常山县于11月20日向汪华公告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并于12月2日和4日两次公告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其在12月10日前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3、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厂房租赁协议证实,衢江某来料加工厂的经营者为汪华。4、现金缴款单、拖欠工资发放表证实,汪华拖欠工资的数额及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汪华家属将拖欠的工资交到常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拖欠的工资均已发放到位。5、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月6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民警将汪华抓获归案。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实被告人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证据锁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够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已被法庭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华以逃匿的办法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达11万余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汪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支付了所欠劳动报酬,依法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公诉机关的建议综合考虑予以量刑,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华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广显

人民陪审员  魏雨生

人民陪审员  张秀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玉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