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1463号
原告:候方余,男,汉族,1970年6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何晓丽,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显清,男,汉族,1979年7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268号圆融时代广场24栋B座平安财富中心6楼,组织机构代码:83775505-0。
负责人:王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文祥,安徽戴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方余诉被告潘显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晓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方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晓丽,被告潘显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计152321.29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潘显清辩称:垫付医疗费694.3,施救费6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在质证和辩论中阐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侯方余因事故受伤,被告潘显清负事故全部责任,侯方余无责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被告潘显清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4、原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及支付医疗费情况。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身体损伤经鉴定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出鉴定费1300元。6、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宁波市建筑业务工人信息卡。证明:原告在浙江省宁波市从事建筑行业且居住时间超过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证明:原告在浙江省宁波市从事建筑行业且居住时间超过一年以上,其收入因交通事故减少的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质证意见:对1、三性无异议;对2、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3、三性无异议;对4、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法庭核实为准;对5、真实性无异议,不承担鉴定费;对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有效期到2014年7月23日,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7、没有反映原告什么时候在工地上班,根据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原告可能是几年前在该工地上班。对8、有异议,即使真实,只认可摩托车的施救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7时10分,潘显清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X009线行驶至37公里30米处时,与原告侯方余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侯方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显清负全部责任,原告侯方余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被告潘显清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原告常年在浙江省宁波市从事建筑业,交通事故事发前一年以上在浙江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美的宁波梅山岛项目三期西侧工程从事木工,吃住在工地,事故后工资停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处理。因原告在宁波市居住、务工时间达一年以上,其要求按照宁波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宁波市从事木工要求按每月10000元计算误工费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月6000元。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31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261元(104.35元/天×60天),误工费24000元(120天×200元/天),伤残赔偿金88310元(4415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132621.69元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方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计117350.6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方余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计13971元;三、被告潘显清赔偿原告侯方余鉴定费1300元(被告潘显清垫付医疗费694.3,施救费300在履行时比除);
四、驳回原告侯方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开户行:六安工行裕龙支行账户名称: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账号:13×××6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被告潘显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伟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