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4民初199号
原告: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成,麻栗坡县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甲。
原告陆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孝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成、被告陆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1998年6月,我开始与被告陆某甲交往,1998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共生育两个小孩,2001年9月13日生育长子陆某乙,2009年10月5日生育长女陆某丙。结婚后,我们虽然与老人共同生活,但外出打工的时间多,经济收入用于维持家庭和日常开支。2010年我们辗转到富宁普阳开店,生意不好,被告叫我到文山联系门面,我回来时被告也变卖了店里的全部财物,我只好回家。但被告家人嫌弃我,被告对我辱骂殴打,为了生命安全,我于2013年2月2日带着女儿外出打工至今。2015年1月13日,被告骗我到董干离婚,我赶到与被告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反悔在大街上打我,幸好派出所民警阻止才幸免于难。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因其家暴行为而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小孩陆某乙、陆某丙由我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承担抚养费50000.00元;如果被告不同意就长子归他抚养,长女归我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陆某甲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我患气管炎、肺气肿病,至今没有好转。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孩子的教育,两个小孩由我抚养,原告每年出抚养费20000.00元;或者,我同意原告的意见即长子归我抚养,长女归她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也行。家物财产是老人的,我们没有分过家。债务欠信用社的贷款30000.00元是我与原告共同借款开餐馆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身患重病,应由原告偿还。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债务如何承担?原陆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1份证据即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陆某甲对原告陆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陆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法院提交了1份证据即麻栗坡县信用联社新寨信用社的《借款借据》和《贷款账》,用以证明双方向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及利息清结至2015年1月28日的事实。原告陆某对被告陆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贷款没有告诉我,对此贷款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陆某甲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向信用社贷款时间、金额、还息起止、用途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信。经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陆某与被告陆某甲是同村人,从小就相互认识和了解。1998年6月,双方开始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与老人共同居住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共生育两个小孩,长子陆某乙于2001年9月13日生,现在新寨中学读书,愿意跟随被告生活;长女陆某丙于2009年10月5日生,现在随原告生活。双方结婚后,虽然与老人共同生活,但外出打工的时间多,经济收入用于维持家庭和日常开支,没有建盖房屋,仅对挡墙、院坝等进行过修整。2010年1月28日,原、被告向麻栗坡县信用联社新寨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在新寨开餐饮服务,半年后转到富宁县的普阳街做快餐生意,因经营不善亏损,餐具变卖后支付贷款利息,该笔贷款的利息清结至2014年6月25日止,其他家庭成员对此贷款的来源使用情况并不知情。2012年7月12日,新寨派出所为原、被告办理分户登记(被告是户主),一家人仍然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至今没有分家。夫妻之间无共同债权。
原告因与被告家庭成员关系不融洽,于2013年2月2日带着女儿外出打工至今。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到董干办理离婚手续未果。原告以被告家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理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小在一个村庄长大,彼此之间比较熟悉和了解,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且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婚后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不能很好的和睦相处,家庭关系紧张。夫妻之间由于被告身患疾病,长期难以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和对子女的抚养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对于债务问题,原、被告借贷款开餐馆,并未征得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认可,纯属原、被告的单方面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承担。所以,向新寨信用社借的贷款,仅只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该笔贷款应由双方共同清偿,鉴于被告身患疾病,劳动能力受限,基本无经济收入的实际,可适当减少其承担债务的金额。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
二、小孩长子陆某乙归被告抚养,长女陆某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三、债务:欠新寨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由原告陆某赔还20000.00元,由被告陆某甲赔还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陆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孝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伟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