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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民初1898号

张某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谢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1898号原告张某某,女,1990年1月16日出生,苗族,重庆市人。委托代理人冯晓波,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谢某甲,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苗族,重庆市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庹华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晓波、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之后一起共同生活,同居期间于2006年8月26日生育长子谢某乙,于2007年10月14日生育次女谢某丙,双方于2010年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时常吵架,特别2012年被告有婚外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5年7月,原告曾对被告提起离婚诉讼,之后,原告撤回了诉讼。但夫妻矛盾仍未得调和,双方依然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往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综上,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长子谢某乙、次女谢某丙均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谢某甲答辩称:

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属实,被告没有婚外情行为;

二、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可能;

三、若判决离婚,两个子女被告要求抚养,但要原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之后同居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06年8月26日生育长子谢某乙、于2007年10月14日生育次女谢某丙。双方于2010年7月2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1月初,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在家照看子女。2015年6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外出。原告离家后,双方子女由被告父母代为照顾。原、被告当庭确认,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的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对其婚前个人嫁妆当庭表示放弃,不请求退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有子女户口登记薄;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针对该焦点评述如下: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系经他人介绍认识,长期一起共同生活,感情基础较为稳定,之后又生育两个子女,家庭较为美满,2010年7月29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说明双方依然和睦友好,并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双方一起生活因性格不和经常吵闹。另外,原告还诉称,2012年被告有婚外情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并无相应证据佐证,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稳定、婚后感情和睦,虽然自2015年6月起双方因琐事发生了家庭矛盾,但夫妻感情具有和好如初的婚姻基础和可能,且共同生育的两个子女,均系未成年人,需要家庭的温暖和关爱,应给予原、被告双方一定的感情修复期,而不应当径直判决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因,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对离婚以外的子女抚养等事宜,本案亦不予置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庹华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凡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