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178号原告李良斌,男,1952年11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被告黄丝淼,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个体号。被告何凤珍,女,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
原告李良斌诉被告黄丝淼、何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丝淼、何凤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所需,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41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五厘,半年付一次,三年内还清本金。被告借款后未夫妻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1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依据:2015年1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言明:今欠到李良斌人民币肆万壹仟元整,月息伍厘,按半年付一次,叁年内还清本金今欠人黄丝淼何凤珍。欠款到期后,两被告本息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未及时归还欠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丝淼、何凤珍返还原告李良斌借款41000元;
二、被告黄丝淼、何凤珍支付原告李良斌借款41000元之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收取826元,原告已预缴,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周 军
代理
审判员 叶 琦
代理
审判员 康玲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钟玉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