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02民申4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胡瑞侠,住伊宁市。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霍玉清,住伊宁市。申请再审人胡瑞侠因与被申请人霍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新4002民初248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瑞侠申请再审称:其于2015年10月27日给霍玉清还清债务45000元。霍玉清持有的欠条系仿造其签名。要求再审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改判其不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胡瑞侠以霍玉清仿造其签名及给霍玉清还清欠款为由,对本院(2016)新4002民初248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胡瑞侠一方面不认可欠条,另一方面又辩解已还清欠款,系自相矛盾。胡瑞侠在原审过程中,对欠条的真实性及欠霍玉清45000元均无异议,并自愿与霍玉清达成还款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现胡瑞侠无任何证据证实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综上,胡瑞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胡瑞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荆 霞
审 判 员 高 峻助理
审判员 聂中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