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辖终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新园大道9号一栋3楼。法定代表人骆杨,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29号成都通用工程大厦。法定代表人邓裴,负责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瑞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科南路233号3栋3楼1室。法定代表人姚燕,负责人。原审被告四川华丰龙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南三段64号附18号。法定代表人廖强,负责人。原审被告骆骅,男,汉族,1973年10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审被告熊菲娅,女,汉族,1984年1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原审被告四川新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南三段64号附18号(芳草街口)。法定代表人陈静,负责人。原审被告邓克蓉,女,汉族,1949年5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原审被告四川卡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三段。法定代表人张艺丹,负责人。原审被告成都胜京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南三段64号成都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施春蓉,负责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诉四川省瑞银商贸有限公司、四川华丰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骆骅、熊菲娅、四川新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邓克蓉、四川卡门贸易有限公司、成都胜京都商贸有限公司、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成民管初字第2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提交了撤回上诉申请书。承办人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自愿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王 琦
审 判 员 :胡东蓉
代理
审判员 : 张 蕾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佳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