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012行初12号原告孙娉。原告孙金龙。原告孔俊华。被告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住所在扬州市西湖镇司徒庙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春阳,局长。委托代理人沈斌,邗上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陈万俊,法制大队行政执法监督中队教导员。原告孙娉、孙金龙、孔俊华要求被告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履行行政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孙娉、孙金龙、孔俊华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娉、孙金龙、孔俊华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娉、孙金龙、孔俊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孙娉、孙金龙、孔俊华负担。
审 判 长 陈 芳
人民陪审员 邵育美
人民陪审员 谈增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振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