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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行初12号

孙娉、孙金龙等与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8-04-29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娉,孙金龙,孔俊华,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012行初12号原告孙娉。原告孙金龙。原告孔俊华。被告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住所在扬州市西湖镇司徒庙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春阳,局长。委托代理人沈斌,邗上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陈万俊,法制大队行政执法监督中队教导员。原告孙娉、孙金龙、孔俊华要求被告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履行行政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孙娉、孙金龙、孔俊华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娉、孙金龙、孔俊华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娉、孙金龙、孔俊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孙娉、孙金龙、孔俊华负担。

审 判 长  陈 芳

人民陪审员  邵育美

人民陪审员  谈增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振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