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6民初320号原告游术香,女,生于1972年11月5日,汉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原湖北鑫山卓越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咸丰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庆,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聂爱国,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鑫山卓越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丰县朝阳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6548036-3。法定代表人吴振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官昌明,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游术香诉被告湖北鑫山卓越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登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庆、被告委托代理人官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务工,截至2015年12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3639元,并出具工资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在2015年12月之前的工资。被告湖北鑫山卓越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现因公司经营困难,已于2015年停止生产,目前无力支付剩余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鑫山卓越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湖北鑫山卓越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游术香2015年12月之前的工资136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鑫山卓越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登武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向晓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