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1825号原告杨学贵,男,汉族,1967年12月7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津南区,现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一层至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578334189H。代表人黄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悦,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白旭臣,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杨学贵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悦、白旭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冀B×××××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自2014年6月开始,原告雇佣吕金强为货车司机从事汽车运输。2014年9月26日,原告安排吕金强驾驶该车装载沙子从塘沽运往大港××王庄工地,在行驶过程中,由于院内有大坑,车辆陷入坑内翻车,造成吕金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赵连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金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吕金强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一初字第36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吕金强各项损失共计18361.76元,原告已履行完毕。原告在被告处为上述车辆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2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361.76元。
被告辩称,津南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是审理劳动纠纷的,不能作为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依据。同意在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天津市东升储运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为冀B×××××号豪泺自卸汽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3日0时至2015年6月12日24时止。2014年9月26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吕金强驾驶投保车辆进行运输时,车辆陷入坑内导致翻车,造成投保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吕金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吕金强于2014年12月4日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一初字第36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吕金强的损失包括误工费16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医疗费及存车费3952.2元,以上共计22952.2元,因吕金强自身原因造成车辆翻车,吕金强承担事故20%的责任,原告承担事故80%的责任,故判决原告支付吕金强各项损失11687.46元(不包括提前支付的医药费6674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上述金额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天津市东升储运有限公司证明冀B×××××号车辆挂靠在该公司,原告为该车的实际被保险人。被告对原告作为保险受益人并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3609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东升储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与天津市东升储运有限公司订立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认可原告为保险受益人,故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并无不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确定,该保险事故给吕金强造成的损失数额为18361.76元,并由此判决原告向吕金强支付上述损失。保险合同约定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员)险别,并约定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吕金强作为车辆驾驶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其损失由原告进行了赔偿,赔偿金额并未超出合同约定限额,原告在赔偿后,要求被告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8361.76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杨学贵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8361.7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元人民币,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 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