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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1316号

王香敏与重庆市富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遵义川能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富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王香敏,遵义川能电力物资有限公司,遵义川能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1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富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福华,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川能电力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彬。

原审

原告:王香敏。

委托代理人:文成国,重庆市綦江区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剑,重庆市綦江区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遵义川能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

负责人:林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立峰。上诉人重庆市富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富杰水泥公司)与被上诉人遵义川能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简称川能物资公司)、原审原告王香敏、原审被告遵义川能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简称川能物资綦江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綦法民初字第09427号民事判决。富杰水泥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川能物资公司系法人企业,川能物资綦江公司系非法人企业。川能物资綦江公司与富杰水泥公司系关联企业,其负责人林杰同时亦是富杰水泥公司的股东。2014年7月2日,川能物资綦江公司与王香敏作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为:王香敏为川能物资綦江公司承运水泥电杆和拉线盘等货物。运费以电脑地图导航里程计算,以每条线路的电杆任务完成为准,运输费1.3元/吨.公里,卸车费按10元/条.节,三十公里以内每车次另补助100元。川能物资綦江公司未按约定时间结清运费,应补王香敏银行利息。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川能物资綦江公司多次委托富杰水泥公司代为履行其与王香敏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富杰水泥公司据此以自己名义多次联系王香敏完成运输电杆、钢材任务,以自己名义向王香敏出具“欠款申请单”。2015年9月18日,富杰水泥公司向川能物资公司出具承诺书,要求川能物资公司代其支付所欠王香敏等人款项,相应款项在富杰水泥公司向川能物资公司供货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川能物资公司回复,富杰水泥公司所欠钢材、运费等款由其担保,但必须是“川能物资公司的货款中具体金额以富杰水泥公司实际发货为准。从2015年9月22日富杰水泥公司必须开始发货作为前提,否则不予担保”。同日,林杰代表川能物资綦江公司,与富杰水泥公司共同出具补充承诺书,承诺富杰水泥公司在2015年10月30日前付钢材款和运输费50万元,2015年11月30日付50万元。富杰水泥公司出具承诺书后,至今未向川能物资公司发货。王香敏起诉要求支付拖欠的运输费、卸车费共计667530元,一审庭审后双方核对账目扣除已付款项后尚欠626348元。王香敏一审诉称:2014年7月2日,川能物资綦江公司与王香敏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王香敏为川能物资綦江公司承运水泥电杆和拉线盘等货物。运费以电脑地图导航里程计算,以每条线路的电杆任务完成为准,运费1.3元/吨.公里,卸车费按10元/条.节,三十公里以内每车次另补助100元。川能物资綦江公司未按约定时间结清运费,应补王香敏银行利息。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诉讼于川能物资綦江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此后,王香敏先后按约承运水泥电杆和拉线盘等货物,但川能物资綦江公司未按约支付运输费、卸车费。川能物资綦江公司、富杰水泥公司和川能物资公司尚欠运输费、卸车费共计667530元,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决川能物资綦江公司、富杰水泥公司和川能物资公司立即支付王香敏运输费、卸车费66753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经营性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富杰水泥公司一审答辩称:该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王香敏是与川能物资綦江公司签订的合同。川能物资綦江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应由川能物资綦江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和责任,富杰水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川能物资綦江公司一审答辩称:该公司与王香敏签订运输合同,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该公司承担。该公司委托富杰公司出具欠条及付款,欠款的金额以庭审查明为准,请求依法判决。川能物资公司一审答辩称:该公司对川能物资綦江公司与王香敏签订合同不知情,不是适格被告。川能物资綦江公司经合法审批设立,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应由其独立承担责任,与川能物资公司无关。实际上川能綦江分公司没有对外经营,富杰公司与川能綦江分公司是一个股东名下的关联公司,主要负责人都是同一个人,所以才会是川能綦江分公司与王香敏签订合同,欠条又是富杰公司出具。责任应由川能物资綦江公司和富杰水泥公司承担,川能物资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川能物资綦江公司与王香敏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后,委托富杰水泥公司代为履行合同,其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川能綦江分公司承担。王香敏履行富杰水泥公司安排的运输任务后,富杰水泥公司委托川能物资公司代付款项,川能物资公司虽然承诺对其所欠款项进行担保,但附加了富杰水泥公司向川能物资公司发货作为担保生效的前提条件,而双方均认可富杰水泥公司至今未向川能物资公司发送货物的事实,该担保生效的条件并未成就。川能物资綦江公司虽然不是法人企业,但具备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可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王香敏要求其支付所欠款项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王香敏要求川能物资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富杰水泥公司在2015年9月18日的补充承诺书上,与川能物资綦江公司的负责人林杰同时签字盖章,承诺分期支付所欠王香敏等人款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致富杰水泥公司对所欠王香敏运输款也有了给付义务。对王香敏要求富杰水泥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香敏与富杰水泥公司对账后明确所欠运费金额为626348元,比起诉时的金额有所减少,未加重对方负担,应予确认。《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未按约定时间结清运费,应补银行利息,王香敏据此适当主张资金占用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川能物资綦江公司、富杰水泥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所欠王香敏运输费计62634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王香敏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37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3858元,由川能物资綦江公司负担。富杰水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川能物资公司对川能物资綦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川能物资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理由为:川能物资綦江公司是川能物资公司不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川能物资公司承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川能物资公司二审答辩称:对方已经给川能物资公司出具不要求其承担责任的承诺书,川能物资公司与本案无关。王香敏二审答辩称:富杰水泥公司要求判决川能物资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川能物资綦江公司是川能物资公司不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川能物资公司应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川能物资綦江公司二审答辩称:川能物资綦江公司是川能物资公司不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川能物资公司应对川能物资綦江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二审诉讼中,川能物资公司举示了富杰水泥公司及川能物资綦江公司2015年12月10日向川能物资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以支持其主张。该承诺书载明:就本案纠纷,富杰水泥公司及川能物资綦江公司向川能物资公司承诺,无论判决或者调解,对于欠王香敏的667530元,由富杰水泥公司及川能物资綦江公司清偿,不要求川能物资公司承担责任。经过质证,富杰水泥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力无异议。川能物资綦江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王香敏表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是川能物资公司与川能物资綦江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王香敏的利益。

本院认为,川能物资公司举示的承诺书为原件,出具该承诺书的富杰水泥公司及川能物资綦江公司确认其真实性,王香敏表示无法确认真实性但没有提出合理怀疑理由,也缺乏证据证实,应认定该函的真实性,并据此认定富杰水泥公司及川能物资綦江公司2015年12月10日向川能物资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12月10日,富杰水泥公司及川能物资綦江公司向川能物资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就本案纠纷,富杰水泥公司及川能物资綦江公司向川能物资公司承诺,无论判决或者调解,对于欠王香敏的667530元,由富杰水泥公司及川能物资綦江公司清偿,不要求川能物资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诉讼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就本案而言川能物资公司是否应对川能物资綦江公司的争议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富杰水泥公司上诉请求判决川能物资公司对川能物资綦江公司的争议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若川能物资公司承担责任,将可能减轻富杰水泥公司的清偿责任。富杰水泥公司对其上诉请求具有法律上的利益,本案二审应限于该请求范围。川能物资綦江公司是川能物资公司经过工商登记的不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具备一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对于川能物资綦江公司的债务,在该分公司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川能物资公司的确应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就本案而言,富杰水泥公司及川能物资綦江公司已经向川能物资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无论本案判决或者调解,对于欠王香敏款项,由富杰水泥公司及川能物资綦江公司清偿,不要求川能物资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就富杰水泥公司而言,该公司已经无权要求川能物资公司对川能物资綦江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富杰水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就王香敏而言,虽然他有权要求川能物资公司对川能物资綦江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他对一审判决川能物资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未提出上诉,应尊重其对诉讼权利处分而导致的实体判决结果。一审判决结果虽然可能影响到本案当事人王香敏权利的实现效果,但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二审不应干预。综上所述,富杰水泥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4元由重庆市富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秀良

代理

审判员  王丽丹

代理

审判员  吴跃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