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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1行审79号

南召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苏海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召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苏海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321行审79号申请执行人南召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景黎明,任主任。委托代理人郭伟,男,南召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组织机构代码00601261-9。被申请执行人苏海秀,男,汉族,生于1954年7月17日,住南召县。申请执行人南召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南召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5年5月29日对苏海秀做出的召卫医罚字(2015)第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南召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5年5月29日对苏海秀做出的召卫医罚字(2015)第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南召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定苏海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达三个月以上,该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5年5月29日南召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对苏海秀做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执业活动;2、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贰仟圆整;3、没收药品、器械;3、罚款人民币叁仟圆整。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召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5年5月29日对苏海秀做出召卫医罚字(2015)第092号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3月23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超过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

裁定如下:南召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5年5月29日对苏海秀做出的召卫医罚字(2015)第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焦太升

审判员  张文扬

审判员  姬春侠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崔中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