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1637号原告苏州工投科技创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阊胥路483号。法定代表人夏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俊福,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明道保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阊胥路483号1号楼5楼。法定代表人张旭东。
原告苏州工投科技创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投科技公司)诉被告江苏明道保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道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投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俊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投科技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种子资金使用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人民币30万元整,约定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止,并约定被告到期不能及时归还使用资金的,逾期按银行一年期借款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付款人民币30万元整。但至还款日期2015年10月23日前,被告未按约还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种子资金人民币30万元整,及自2015年10月24日起按银行一年期借款利率按日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明道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工投科技公司(甲方)与明道公司(乙方)签订《种子资金使用合同》1份,合同约定:为扶持进驻科技创业园的中小型企业创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种子资金使用额度人民币30万元整,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止,种子资金使用合同签订后,甲方承担及时划款的责任,乙方承担到期及时还款的责任,并约定乙方到期不能及时归还使用资金的,逾期按银行一年期借款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种子资金借款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解除合同,并视实际情况,可向乙方法定代表人追究无限连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甲方工投科技公司与乙方明道公司均加盖了各自的公章,乙方的法定代表人张旭东也在合同上签名确认。2014年10月21日,工投科技公司按约向明道公司转账付款人民币30万元整(收款事由:孵化种子资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种子资金使用合同》、收据、进账单(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工投科技公司与被告明道公司之间签订的《种子资金使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明道公司提供种子资金后,被告明道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明道公司归还种子资金并承担自2015年10月24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被告明道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抗辩,也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明道保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苏州工投科技创业园有限公司种子资金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4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江苏明道保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杨正东
代理
审判员 刘年华
人民陪审员 虞君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倩如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