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11民初1092号
原告:黄伟聪,男,汉族,1972年7月3日,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杨声斌,男,汉族,1975年2月19日,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
原告黄伟聪诉被告杨声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声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伟聪诉称:2014年12月30日18时许,原告在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员村四横路一家饭店吃饭,饭后,由饭店帮原告预约代驾,19时20分许,被告驾驶原告的粤A×××××号小型轿车从上述地点前往广州市白云区黄边北路时代玫瑰园,20时许,原告下车后发现放在车上驾驶位与副驾驶位连接处的储物箱内的12300元现金丟失,随即报警处理。当日,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嘉禾派出所受理该案,侦查并移送起诉,被告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年2月刑满释放。由于被告一直未能返还原告的失窃款,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声斌返还原告被盗款12300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被告杨声斌的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已提起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告应作为受害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报案,被告杨声斌非法占有、处置原告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伟聪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洁
人民陪审员 王桂萍
人民陪审员 宋豫营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波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