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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2650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王宏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王宏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265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深圳路222号。负责人段红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铭勇,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哲,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兴隆路支行职员,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被告王宏伟,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即墨市,现住山东省胶州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诉被告王宏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铭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宏伟签订编号为371984900-013-2011000351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宏伟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用于购房,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每月偿还借款本息2299.52元,期限自2011年7月19日至2031年7月19日。被告王宏伟以其所有的位于胶州市泰州路287号聚福源小区3号楼4单元602户房屋房屋作为该借款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263060.17元;2、被告承担自2016年1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规定利率执行);3、被告承担原告就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553元;4、原告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依法行使抵押权,有权对被告的抵押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宏伟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请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王宏伟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编号为371984900-013-2011000351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证明2011年7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71984900-013-2011000351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用于购房,期限自2011年7月19日至2031年7月19日,月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本息2299.52元。被告以位于胶州市泰州路287号聚福源小区3号楼4单元602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发放了借款。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宏伟自2015年7月份开始再未还款,截止到2016年4月18日,该笔贷款的本金余额为253359.6元、应付利息13622.92元、罚息812.73元,上述本息合计人民币267795.25元。5、律师费发票、银行进账单、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553元,该费用依约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王宏伟签订编号为371984900-013-2011000351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宏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9日至2031年7月19日,月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本息2299.52元。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合同关于费用的承担部分还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以位于胶州市泰州路287号聚福源小区3号楼4单元602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9月2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足额发放贷款,但被告王宏伟自2015年7月份起未再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53359.6元、应付利息13622.92元、罚息812.73元,上述本息合计人民币267795.25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用人民币1555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合议庭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宏伟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发放贷款,被告王宏伟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王宏伟违反约定,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被告王宏伟应当向原告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拖欠的利息和罚息。原告要求被告王宏伟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因该项费用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宏伟以其所购买的胶州市泰州路287号聚福源小区3号楼4单元602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房屋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内享有抵押权。被告王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宏伟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3359.6元、利息人民币13622.92元、罚息人民币812.73元(截止到2016年4月18日),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

二、被告王宏伟偿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5553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对被告王宏伟位于胶州市泰州路287号聚福源小区3号楼4单元602户的房屋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抵押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79元,由被告王宏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招 娜

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

人民陪审员  吴尊政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文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