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7013号罪犯朱洪昌,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潞西市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本院于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作出(2004)昆刑三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洪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以(2004)云高刑终字第133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七年二月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云高刑执字第114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
二○○九年十月十日、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二○一二年十月十日、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日、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经本院五次裁定共减刑六年零九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三监狱于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朱洪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洪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朱洪昌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洪昌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7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