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原商初字第427号
原告:宁翠兰,女,1969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尚田,男,住原平市西镇乡下薛孤村。
被告:邸海平,女,53岁,汉族。
原告宁翠兰诉被告邸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邸海平的丈夫安会生于2014年2月27日因给儿子装修房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打下借据一支,但安会生于2015年2月24日因病去世。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相关利息。原告提供安会生给原告宁翠兰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审理过程中,经原平市���牛店镇大牛店村民委员会证实,借款人安会生的妻子为王海平,不是邸海平。
本院认为,安会生向原告宁翠兰借款后死亡,原告向安会生的妻子主张借款,经大牛店镇大牛店村民委员会证实,借款人安会生的妻子为王海平,并非原告所起诉的邸海平,故邸海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翠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7元退还原告宁翠兰。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玉冰
审判员 王 婵 梅
审判员 宋 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 美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