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7724号原告刘某甲,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刘某乙,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刘某丙,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刘某丁,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在1984年11月6日父母分家时,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镇XX村XX号院(以下简称XX号院)北房五间中东边两间半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分家单,上述房屋一直被被告占有并使用,为明确所有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X号院内北房五间中东边两间半归刘某甲所有。
被告刘某丙、刘某乙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丁辩称:原告起诉是诬告,XX号院房子我和原告一人一半,院子归他,我没有占用过,房子是母亲住着,没有人侵占原告的房子。
经审理查明,1990年11月4日,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为了家庭永久和睦相处,经刘某甲、刘某丁、刘某乙、刘某丙弟兄四人协商,将家中财产及赡养二位老人达成协议如下:
一、刘某丁分得砖瓦房五间(东),刘某乙分得砖瓦房五间(西),刘某丙土房四间。
二、刘某丁、刘某乙二人在92年春节前各摊出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整,共计三千元。
三、刘某丙应得人民币二千二百五十元整,刘某甲应得人民币七百五十元整,用以补充房屋分配的不足部分。
四、刘某丁西院墙由刘某乙负责修建后产权归刘某丁所有。
五、刘某甲、刘某丁、刘某乙、刘某丙各摊人民币二百元整作为令妹刘某戊结婚之用。此外协议还约定了赡养父母的相关内容。1994年左右,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再次签订协议,内容为:1、东边五间归刘某丙;2、西边五间归刘某甲、刘某丁,老人在归老人用,老人不在归某甲、某丁;3、南边老房归刘某乙;此外协议还约定了赡养老人事宜。2010年9月7日,刘某甲、被告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再次签订协议,内容为:现有五间老房,东临刘某丙、西邻冯某某,东边两间半归刘某甲所有,西边两间半归刘某丁所有,因刘某丁需要在五间房的院中建房,经协商刘某丁同意主动、自愿放弃西边两间半的继承权,后边五间房归刘某甲所有,在刘某丙房西、刘某丁房东最少留两米胡同,南北一样,永远归刘某甲使用,如果将来拆迁,胡同面积归刘某丁所有。现有老房共十间,东边五间归刘某丙所有,西边五间归刘某甲所有,以任何人都没有关系。在刘某甲房前4米以外刘某丁建房,在刘某甲房前4米以外归刘某丁所有。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三份协议签订时,刘某甲、被告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均在场并在协议上签字,其父母刘某某、高某某均在场并同意协议内容。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均称其实际履行的是1994年的协议,均认可三份分家协议所提及的“西边五间”就是XX号院内的正房5间,现该房由高某某居住。另查,高某某、刘某某还有一女刘某戊,XX号院内建房时尚未成年。上述事实,有分家协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于1990年、1994年左右、2010年签订的三份分家协议,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协议时其父母刘某某、高某某在场并同意协议,故三份协议均为有效。根据1994年的协议,并结合2010年协议内容可知,刘某甲分得XX号院内正房五间中的东边两间半,现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均认可实际履行了该协议,故刘某甲取得了XX号院内正房五间中东边两间半的所有权。现刘某甲要求确认XX号院内正房五间中东边两间半归其所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北京市通州区XX镇XX村XX号院内北房五间中东边两间半归原告刘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崔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