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4819号原告苗学珍,女,1958年4月25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张雷,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男,1987年12月15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中兴君临国际广场A座写字楼104-106、1105-1107室。负责人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小建,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学珍诉被告刘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2日依法组织双方证据交换,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刘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小建均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学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刘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小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4日,被告刘杰驾驶苏N×××××小型轿车在沭阳县扎下镇扎下街加油站门前路段行驶时,刮撞由东向西胡道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4439.8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42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误工费9540元、护理费198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交通费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9561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杰赔偿,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检查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他费用有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5时40分,在205国道沭阳县扎下镇扎下街加油站门前路段,被告刘杰驾驶苏N×××××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刮撞由东向西胡道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附载马长芹、原告苗学珍),致两车损坏,马长芹、苗学珍受伤。该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杰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胡道风、马长芹、原告苗学珍无责任。被告苗学珍受伤后入沭阳仁慈医院治疗,于2015年6月14日行清创缝合+骨折复位克氏针固定,住院39天,于2015年7月2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4363.8元,出院诊断为1、右手挤压伤;2、右拇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为休息3月,定期复查,据复查情况决定拔除克氏针等。2015年8月16日,原告遵医嘱在沭阳仁慈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76元。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马长芹,经交警部门调解处理,相关损失已经由被告刘杰予以赔偿。被告刘杰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另查明,原告苗学珍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沭阳县虹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书苑小区工程项目部做小工,月平均工资为3233.33元(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计算)。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鲍恩松护理。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25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苗学珍申请对其损伤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宿迁市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6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苗学珍因交通事故致右手挤压伤、右拇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目前留有右手活动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4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20元(含检查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沭阳仁慈医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检查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沭阳县虹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资表及证明、鲍恩松身份证、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扣除医疗费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能否成立;
二、原告误工费的诉请求权能否得到支持;
三、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扣除医疗费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能否成立。原告苗学珍主张其医疗费24439.8元(含检查费76元),有其提供的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检查费发票予以证实,其中检查费76元与2015年8月16日的CR检查报告单相互印证,虽然姓名涂改,但检查报告单与原告伤情一致,可以证明原告支出检查费76元的真实性,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并提供保险条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费用清单中哪些为非医保用药及医保用药中的最高价格的同类替代性药品的用药标准,本院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误工费的诉请求权能否得到支持。原告认为应按照其实际收入状况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费,二被告认为不应承担误工费损失。
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苗学珍虽然已达到退休年龄,但由其提供的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确实存在实际劳动收入,该收入也符合当地小工工资水平,且可以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实际收入减少,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540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原告认为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被告辩称应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苗学珍为农村居民,从第二个争议焦点阐述可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其在城镇做工的收入,而非靠农业收入为生,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48692元。综上所述,被告刘杰驾驶的机动车致原告苗学珍受伤,被告刘杰应对原告苗学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苗学珍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44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9540元、护理费198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90元,共计194193.8元。原告以上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7419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苗学珍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44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9540元、护理费198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90元,共计19419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被告刘杰负担,鉴定费14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
审 判 长 葛 蕾
人民陪审员 沈海平
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丹丹
书 记 员 沃廷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