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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民终238号

湖北金丰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任泽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湖北金丰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任泽勇,胡志超,胡学军,湖北上茗居餐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民终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丰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杨家厂镇五洲街第5幢。

法定代表人:胡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炎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泽勇,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胡志超,男,199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审

被告:胡学军,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审

被告:湖北上茗居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潺陵大道与荣军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胡志超,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金丰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泽勇、原审被告胡志超、胡学军、湖北上茗居餐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湖北金丰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湖北金丰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湖北金丰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564元减半收取为6282元由上诉人湖北金丰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葛筱立

审判员  范昌文

审判员  曾凡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肖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