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民终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丰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杨家厂镇五洲街第5幢。
法定代表人:胡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炎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泽勇,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胡志超,男,199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审
被告:胡学军,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审
被告:湖北上茗居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潺陵大道与荣军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胡志超,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金丰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泽勇、原审被告胡志超、胡学军、湖北上茗居餐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湖北金丰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湖北金丰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湖北金丰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564元减半收取为6282元由上诉人湖北金丰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葛筱立
审判员 范昌文
审判员 曾凡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肖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