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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531号

张勇与刘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勇,刘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531号原告张勇,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代理人刘少成,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灵芝,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丰,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2、3楼。负责人程孝忠。委托代理人佘思伟,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维吾尔族,住广州市白云区。系该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张勇诉被告刘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秦海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罗阿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成,被告刘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思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勇诉称:2015年9月5日21时50分许,张勇驾驶摩托车沿枫林路平川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恰遇刘丰驾驶湘A×××××号机动车沿上述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两车相撞,导致张勇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岳麓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即被送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急诊留观1天,后转至该院二十四病区耳鼻喉科住院治疗12天(2015年9月6日-2015年9月18日),出院诊断:颈部开放性伤:下咽瘘,左甲状软骨板粉碎性骨折,皮下气肿;呼吸困难:左侧喉返神经损伤;头面部多发伤: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头皮下血肿。出院医嘱:院外适当吞咽、发音功能锻炼,保持术区清洁;不适随诊等。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30日对张勇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构成四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被告刘丰所驾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上与精神上都带来了极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丰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417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金额变更为328842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部分,依据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约定,应该剔除医保外的费用,该费用比例建议为20%。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为宜。营养费诉求无证据支持。司法鉴定在无任何客观检查证据支撑的情况下,仅凭原告自述的情况即臆测其呼吸困难,评定为四级伤残,与客观情况存在严重不符。答辩人已在举证期限之内向法院申请进行重新鉴定,请法院予以准许。误工费,无其他证据如银行流水记录、完税证明等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误工损失,仅能依据平均工资标准或者相近的行业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150元/天的标准偏高,应当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被抚养人计算标准错误。原告父母及女儿均为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025元/年计算。且每年的总额不得超过9025元。本案中,原告本人承担主责,被保险人仅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明显偏高。交通费3000元偏高且无票据支持,请酌情认可。鉴定费与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刘丰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21时50分许,张勇驾驶摩托车沿枫林路平川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恰遇刘丰驾驶湘A×××××号机动车沿上述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摩托车受湘A×××××号机动车影响,导致摩托车受损、张勇受伤的交通事故。岳麓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12天(2015年9月6日-2015年9月18日),共产生医疗费用31276.43元,由原告张勇自行垫付。2015年12月9日,岳麓交警队委托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的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湘鉴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56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构成四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自行垫付鉴定费用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中原告伤残等级存有异议,并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出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1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张勇颈部开放性损伤术后,声音嘶哑,蹬楼梯后出现呼吸障碍,评定为五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均对该份鉴定意见无异议。另查,1、原告张勇于2009年2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湖南省××××××镇红泥山6号。2012年12月至2015年9月6日于长沙利嘉电梯有限公司从事电梯安装管理工作。2、原告的父亲张楚良(公民身份号码)与母亲黄月华(公民身份号码)均属农业户口,育有子女2人。原告与其妻育有女儿张婷(公民身份号码),2009年2月随其父居住于湖南省××××××镇红泥山6号。2009年9月至2015年6月于溁湾路小学读书,2015年8月20日被岳麓外国语实验中学录取。3、湘A×××××号车于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范围内。在庭审中,被告刘丰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一致协议,同意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张勇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住院及病历资料、证明、居住证明、租房合约、误工证明、收入证明、被扶养人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二、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关于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本次事故中,岳麓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刘丰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争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综合交通事故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车辆属性等情况,认定肇事车辆湘A×××××号车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部分的30%赔偿责任。其次,肇事车辆湘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在划分责任比例后,本应由湘A×××××号车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湘A×××××号车予以赔偿,即由被告刘丰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刘丰向原告支付了8222元,并与原告达成协议,8222元作为被告刘丰于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等费用,不予多退少补。关于原告张勇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本院认定为31276.43元,其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为4255.29元[(31276.43-10000元)×20%=4255.29元]。2、后续治疗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为4000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2天,本院酌情认定为720元。5、关于护理费,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护理时间为60日,本院结合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认定为30917元/年÷365天/年×60天=5082.25元。6、关于误工费,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误工时间为90日,另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后的收入情况,本院结合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认定为30917元/年÷365天/年×90天=7623.37元。7、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8、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年龄、居住及工作情况认定为28838元/年×20年×60%=346056元。9、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程情况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为24000元。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9764.6元[9691元/年×(17+19)年×60%÷2+19501元/年×6年×60%÷2=139764.6元]。11、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12、关于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16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562122.65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37496.43元(医疗费31276.43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合计37496.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523026.22元(护理费5082.25元、误工费7623.37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46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764.6元,合计523026.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还有442122.65元(562122.65元-120000元=442122.65元)。扣除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范围内损失1756.59元[(非医保用药费用4255.29元+鉴定费1600元)×30%=1756.5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0880.21元(442122.65元×30%-1756.59元=130880.21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0880.21元(120000元+130880.21元=250880.21元)。被告刘丰已与原告达成协议,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勇支付赔偿款250880.21元。驳回原告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5元,由被告刘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秦海松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