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81民初161号原告栗某,女,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古交市邢家社乡阎家峪村居民,住山西省长治市壶关县。被告冯某,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古交市。
原告栗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康小明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正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2月21日生育女儿冯瑾萱,现已3周岁。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在外打工挣钱不往家里交钱,只顾自己在外挥霍。甚至在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竟然一个星期不露面,更不用说好好伺候原告。原告不得已在孩子出生18天就带孩子回了娘家。
被告在5、6个月后才去原告娘家转了一下就走了,根本没有诚意,原告与被告自此一直分居至今。2015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古交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被告仍然我行我素,没有丝毫悔改,对原告及儿女不闻不问,双方分居已经三年。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冯瑾萱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现在孩子还小,我得管原告和孩子。离婚对孩子不好,将来也是有阴影。
经审理查明,原告栗某与被告冯某于2005年在太原打工认识,2009年农历正月二十六举办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6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3年2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冯瑾萱,现随原告栗某生活。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栗某于2015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于2016年2月26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冯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及原、被告的结婚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栗某与被告冯某于2005年相识,于2010年6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在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分居。
原告栗某于2015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
本院认为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于2015年7月10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判决后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继续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望,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所生一女冯瑾萱,考虑到孩子年幼,现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孩子生活现状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应适当负担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栗某与被告冯某离婚。
二、婚生女冯瑾萱由原告栗某抚养,随原告栗某生活,被告冯某每月负担冯瑾萱抚养费500元,至冯瑾萱独立生活为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半年支付一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小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贾珍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