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字第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银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旧州工业开发区戎州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夏光利,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强,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德刚,男,1971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代理人:刘长彬,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旧州开发区五粮液大道中段戎洲大厦。
法定代表人:夏光利,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强,公司员工。
上诉人宜宾银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4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孙德刚(乙方、受让人)与被告宜宾银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银龙投资公司、甲方、出让人)签订《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协议编号:A-670)。甲方就下属的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银龙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商铺和车库经营权转让给乙方。协议约定:第一条第2款、甲方只出让经营权,乙方受让后,商铺和库房须交由甲方委派专业机构和人员统一经营管理。第二条第1款、乙方一次性预付经营权出让款400000元。第二条第2款、6个月预结算经营权收益一次付给受让人,以(年)十二个月为标准时间计算,根据实际资金数额和占用时间进行找补。第三条、协议签订后,乙方不满意可随时书面通知甲方解除经营权并退款。甲方收到书面解除协议通知后,在1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乙方支付的商铺经营权出让款,同时按以下方式支付乙方经营权收益:乙方缴纳款项解除经营权委托期在12个月以上的,甲方根据乙方所交商铺经营权出让款金额和交款时间经营权收益按年(12个月)计算20%支付乙方经营权收益。解除经营权委托期在6-12个月以内的,甲方根据乙方所交商铺经营权出让款金额和交款时间经营权收益按年(12个月)计算12%支付乙方经营权收益。解除经营权委托期在6个月以内的,甲方根据乙方所交商铺经营权出让款金额和交款时间经营权收益按年(12个月)计算8%支付乙方经营权收益。第四条、12个月后,按公司当时的政策办理。同日,原告孙德刚向被告宜宾银龙投资公司提供了400000元,并由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款收据》(加盖了“宜宾银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载明:“交款单位(人)名称:孙德刚。款项所属事由:银龙商铺经营权出让。实收金额:肆拾万元正。备注:转账。”。原告孙德刚于同日向被告宜宾银龙投资公司提供了40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支付经营权收益金80000元(每次40000元)。因二被告未再支付原告收益金任何款项,原告遂于2015年7月起诉来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经营权出让款40万元;3、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被告还清经营权出让款止的经营权收益金,按本金40万元年利息20%计算。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孙德刚与被告宜宾银龙投资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在《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宜宾银龙投资公司签订的《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并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经营权出让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协议第三条第一款“协议签订后,乙方不满意可随时书面通知甲方解除经营权并退款。甲方收到书面解除协议通知后,在1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乙方支付的商铺经营权出让款”的约定,原告于2015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宜宾银龙投资公司解除《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并退还经营权出让款及支付经营权收益金,且起诉至今已超过协议约定的15个工作日,可视为已符合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的情形,《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应予解除,被告宜宾银龙投资公司应予退还经营权出让款,因被告宜宾银龙房地产公司认可连带退还转让款及支付收益金,故对原告的本项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被告还清经营权出让款止的经营权收益金,按本金400000元年利息20%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方收到原告400000元出让款至今已逾2年,以及原告自称被告方已支付清2014年9月24日前的经营权收益金的情况,结合《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第二项关于“委托期在十二月以上,被告方应按年20%计算经营权收益金”的约定,对原告的本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原告孙德刚与被告宜宾银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
二、被告宜宾银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孙德刚退还经营权出让款400000元并支付经营权收益金(经营权收益金计算方式:以收益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退还清400000元时止,按约定年利率20%予以计算)。如果被告宜宾银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0元,减半收取为4300元,由被告宜宾银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宣判后,宜宾银龙投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解除协议后收益金计算方式也应该终止;2、《协议》应在选定商铺及通过行政审批后才能生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孙德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且确认为借贷关系,应予以维持。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案经二审审理,宜宾银龙投资公司、孙德刚、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部分及解除合同的时间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宜宾银龙投资公司上诉称解除协议后的收益金计算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委托期在十二月以上,宜宾银龙投资公司应按年20%计算经营权收益金”。现双方虽解除协议,但一审法院参照合同约定判决以约定年利率计算经营权收益金到还清经营权出让款为止并无不妥,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协议要经批准才生效的问题。本案的《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不属于法律规定经审批才生效的合同类型,故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上诉人宜宾银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军
审 判 员 李 荷
代理
审判员 龙 雨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相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