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802刑初87号

刘武山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刘武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刑初87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武山,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于吉安市吉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吉州区。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罪被取保候审。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武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武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刘武山酒后驾驶赣D×××××号二轮摩托车沿吉州区吉某由东向西行驶至兴桥镇加油站以西2km路段时,因违规驾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胡某撞倒,造成被害人胡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武山因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交警到医院找其调查时,其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之后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武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归案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武山与被害人胡某亲属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53万元(其中11万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武山饮酒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武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酒精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调解记录及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害人胡某亲属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武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武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 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玉迪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