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1635号原告孙福来,男,195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系孙成次子。原告孙福全,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系孙成三子。原告孙福山,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系孙成四子。原告孙海生,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系孙成长孙。原告孙海霞,女,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系孙成长孙女。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鹏,河北德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宇,男,199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被告朱占平,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福来、孙福全、孙福山、孙海生、孙海霞诉被告张明宇、被告朱占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铁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来、孙福全、孙福山、孙海生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鹏、被告张明宇、被告朱占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2日9时10分,被告张明宇驾驶被告廊坊市富达农机有限公司所有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燕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五福医院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向南转弯的骑行自行车人孙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孙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明宇负主要责任,孙成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明宇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五原告作为受害人孙成的近亲属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因受害人孙成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7374.5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55255元、丧葬费231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
被告张明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朱占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该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9时10分,被告朱占平雇佣的司机被告张明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被告朱占平所有的(登记车主为廊坊市富达农机有限公司)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五福医院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向南转弯的骑电动自行车人孙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孙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明宇负主要责任,孙成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明宇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受害人孙成1934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孙福来系受害人孙成次子,原告孙福全系受害人孙成三子、原告孙福山系受害人孙成四子、原告孙海生系受害人孙成长孙、原告孙海霞系受害人孙成长孙女。本院根据五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五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55255元。受害人孙成1934年10月10日出生,河北省农业户口,五原告主张此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11051元/年计算5年,本院照准,故此项应为55255元(11051元/年×5年)。2、丧葬费23119.50元。丧葬费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院根据孙成所负的事故责任酌定。4、交通费2000元。本院根据五原告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支持其主张。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本院根据五原告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定。6、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虽未提供车辆损失的相关证据,但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车辆损失的事实并结合事发时现场情况支持其主张。7、运尸费1500元。8、现场清理费1500元。9、心电图费用50元。10、存尸费、收尸管理费、尸体服务费、穿衣费、擦身费共计2000元。以上7-10项费用共计5050元为被告朱占平支付,另被告朱占平向原告方支付丧葬费23000元,故被告朱占平共计为原告支付28050元。综上,五原告的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30424.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朱占平雇佣的司机被告张明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车辆与原告孙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受害人孙成当场死亡,被告张明宇负主要责任,故作为雇主,被告朱占平应对五原告因受害人孙成死亡而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朱占平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占平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五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朱占平按责赔偿。由于五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朱占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明宇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驾驶行为,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
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十条第(六)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五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30424.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12000元;余款18424.50元的70%即12897.15元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24897.15元)。被告朱占平为原告支付的丧葬费等费用共计280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朱占平,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96847.15元,给付被告朱占平280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孙福山,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三河支行,账号:62×××78;户名:朱占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京东第一集分理处;账号:62×××13)。
二、被告朱占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张明宇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由被告朱占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铁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