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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191民初1669号

孙志明与李树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志明,李树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吉0191民初1669号

原告:孙志明,男,汉族,1974年8月11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黄磊,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树彦,男,汉族,1954年4月1日生。

原告孙志明与被告李树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受理,2018年5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磊、被告李树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志明诉称:被告于2017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同日原告从自己的银行卡内取出16万元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经多次讨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树彦辩称:实际借款数额及利息计算的依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3日被告李树彦向原告孙志明借款16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及收据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孙志明于2018年3月14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资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孙志明与被告李树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订立,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孙志明请求被告李树彦支付利息,因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3月14日)至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树彦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志明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不超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李树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 烨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书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