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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3509号

卢庆煌与林友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卢庆煌,林友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3509号原告卢庆煌,男,199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林友艇,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卢庆煌与被告林友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细鹏适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庆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友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庆煌请求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1092元。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友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31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据及收款收据各1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3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友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庆煌借款3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友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陈细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培阳速 录 员  卢凤华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