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湘法执恢字第150号申请执行人沈祖国,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本市东郊乡新研村。被执行人龙衡湘,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本市东郊乡横州丰泉村。被执行人谭勇明,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易俗河镇百合居委会。被执行人李志强,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常德市人,住常德市安乡县安乡八股头村。申请执行人沈祖国与被执行人龙衡湘、谭勇明、李志强合伙结算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恢复执行。依据生效的本院(2007)湘法民一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被执行人龙衡湘、谭勇明、李志强共同退还申请执行人沈祖国股金170000及相应利息。
二、由被执行人龙衡湘、谭勇明、李志强共同偿付申请执行人沈祖国代付的欠款285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07)湘法民一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执行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罗 韧
审判员 胡湘平
审判员 沈振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拥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