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5刑初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桃(绰号:鱼头)。被告人李承锋。被告人周文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桃、李承锋、周文全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桃、李承锋、周文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间,被告人余桃、李承锋、周文全共同预谋实施盗窃并购买液压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2016年1月8日凌晨3时许,三人携带上述工具外出寻找盗窃目标,当行至桂林市七星区普陀路依陌网吧门口时,发现一辆白色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90元)即起盗意,由周文全先行触碰该摩托车确定没有报警器,李承锋驾驶助力车挡在该摩托车前方,余桃使用事先准备的液压钳剪断该摩托车防盗锁,由余桃与李承锋将该摩托车退离现场后在采用接线的方式将车骑走。事后,赃物由李承锋与余桃销赃得款人民币1100元,赃款三人共同挥霍。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桃、李承锋、周文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文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余桃、李承锋、周文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初,被告人余桃、李承锋、周文全共同预谋实施盗窃并购买液压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2016年1月8日凌晨3时许,三人携带盗窃工具窜至桂林市七星区普陀路依陌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蒋某停在该处的一辆白色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90元)。事后,赃物销赃得款人民币1100元,三人共同挥霍。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发还被害人。2016年1月16日,被告人周文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余桃。上述事实,有作案工具(一把起子、二把扳手),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被盗物品购买凭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的报案及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认字(2016)1-5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三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指认赃物的照片、被告人余桃、李承锋辨认作案工具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桃、李承锋、周文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7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文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余桃,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余桃、李承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周文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综上,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承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周文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四、作案工具黄色手柄起子一把、L型扳手二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洪叶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丁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