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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130号

史晶晶与天津市河东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晶晶,天津市河东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天津荣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孙明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130号原告史晶晶,女,1987年12月9日生,汉族,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天津分行客户经理助理,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刘辰雨,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凯,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127号。法定代表人高吉胜,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安,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葛志江,该局行政审批科副科长。第三人天津荣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孙明举。(下落不明)原告史晶晶不服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河东区市场监管局)工商行政登记,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天津荣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鹏公司)、孙明举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0月9日、13日向第三人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晶晶及委托代理人刘辰雨、周凯,被告河东区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安、葛志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荣鹏公司、孙明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审理期间,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第三人荣鹏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中关于“史晶晶”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申请决定予以准许。因本案须等待该鉴定结果,故依法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行政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5年11月13日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天宏[2015]文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于2015年11月16日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送交本院。翌日本院向原、被告送达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2月1日公告期满后第三日,本院依法启动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河东区市场监管局于2014年12月3日向第三人荣鹏公司作出企业注册号为120102000160821号工商行政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史晶晶”。

原告史晶晶诉称,原告系本市居民,于2009年将本人居民身份证遗失,同年11月30日挂失并申领新证。2015年原告在单位工作核查中发现,他人伪造原告签名,使用原告遗失已作废的居民身份证在被告处注册了荣鹏公司。鉴于该注册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可能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民事或其他法律责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河东区市场监管局核准荣鹏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史晶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领取身份证凭证,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因身份证遗失,办理新身份证;2.证明(第58号),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在《天津政法报》登记声明遗失身份证作废,说明用作废身份证所从事任何行为均无效;3.荣鹏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该工商登记中所使用的原告身份证系作废身份证,有关原告的签字均非其本人所签;4.原告现用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现用有效身份证与工商档案中不一致;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工商登记档案中有关原告签字均非原告亲笔所签;6.原告在职证明,证明原告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天津分行职工,与荣鹏公司无关系;7.鉴定费、公告费收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发生的公告费及鉴定费情况。

被告河东区市场监管局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核准该公司设立登记,原告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事应当是知晓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告对本案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为六个月;2、被告许可荣鹏公司的工商行政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作为被诉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均为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被告在核准第三人荣鹏公司设立登记的过程中完全依照法律规定,依法、高效、便民的完成了核准登记义务,并不存在侵犯原告权益的行为,原告应向第三人荣鹏公司和孙明举主张权利,且若原告在起诉书中所阐述的事实属实,原告应向公安机关报案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告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作出处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东区市场监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以下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荣鹏公司登记信息、2.荣鹏公司设立登记档案,证明荣鹏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该公司在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时向被告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关程序情况;3.企业登记程序规定、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1]第67号),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及被告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具有真实性不承担相应责任的依据。第三人荣鹏公司未派人员出庭,未向法庭提交陈述意见。第三人孙明举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交陈述意见。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以下证据1为原件,证据2-11均为复印件):1.证明材料;2.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3.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4.章程修正案;5.法定代表人信息;6.股权转让协议;7.关于任免法定代表人的决议;8.(原)股东会决议;9.(新)股东会决议;10.刘建(案外人)居民身份证;11.承诺书,证明第三人荣鹏公司于本案诉讼期间至被告处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之相关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申请人以欺诈手段所得,故不具合法性;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本案行政行为注册登记档案材料中的复印件,此复印件系原告此前遗失并作废的身份证件,且原告对此业已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另,该证据中有关“史晶晶”签字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司法鉴定结果均非本案原告本人所签,况,荣鹏公司已不在其注册的经营地办公;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依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提交的《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的级别应属规章,并非法律法规,被告不能据此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对被告提交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1]第67号)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并未向被告提出追究责任或赔偿请求,亦未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后果,故认为该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存在人为剪裁,且内容填写不完整,其中并无原告的身份证号及联系方式,无法证明其中“史晶晶”系本案原告,另,被告表示在被告处备案的“史晶晶”身份证所显示的户籍地系天津市红桥区,而该证据系天津市南开区户籍中心出具,故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份丢失身份证的事实,且无《天津政法报》原件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表示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不表示异议,但因在被告核准登记时“史晶晶”的身份证在有效期内,故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向被告所提交的身份证系虚假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为该证明中加盖公章为人力资源部章,对外不具法律效力。关于本院调取的荣鹏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委托他人至被告处申请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之相关登记事项的证据。原告提出其中关于“史晶晶”签字均非其本人签字,且原告表示对此事并不知晓。被告表示该证据系荣鹏公司委托代办人至被告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被告处工作人员向代办人询问相关情况时,代办人将相关申请材料、该公司印章等物品放弃在被告处并迅速离开的情况说明,以及当时代办人所携带的纸质申请材料,且被告表示至庭审时,该变更登记手续尚未办理。关于天宏[2015]文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内容一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表示认可。被告提出其未参加鉴定过程及取得检材等过程,且对鉴定过程中作为比对使用当场书写方式提取的检材表示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身份证办理遗失登记领取新身份证的事实、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对案件相关事实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司法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针对本案不属证据范畴,在本案中不作为证据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对案件相关事实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依据现行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1]第67号)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针对被告提交该依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该依据现行有效,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院调取的荣鹏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委托他人至被告处申请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之相关登记事项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案件相关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天宏[2015]文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所提出的质证意见属鉴定工作程序,且被告至庭审时未向本院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或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故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晶晶于2009年11月30日在身份证代办站办理了对本人身份证号为120111198712092029号身份证挂失登报手续,并在《天津政法报》上登报声明作废。被告在2014年12月3日对荣鹏公司作出有限公司设立核准登记的行政行为,注册号为:120102000160821,并于2014年12月5日颁发工商营业执照。2015年原告所在工作单位经核查发现,原告史晶晶存在注册公司之情形,原告遂进行查询,在被告处发现他人冒用其于2009年丢失并登报挂失的居民身份证注册了荣鹏公司且原告在该公司的身份为“法定代表人”,原告对此向被告提出异议,表示其从未申请设立公司,该公司申请设立并非原告本人真实意愿,系他人冒用其已丢失的居民身份证办理的公司登记等相关事宜,并要求被告对该行政行为予以撤销。被告表示因无法证明原告所述内容真伪且若撤销该工商行政登记可能会产生其他不利后果,被告坚持不予主动撤销该行政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本案审理期间,荣鹏公司委托他人至被告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申请变更登记事项为:由法定代表人史晶晶变更为刘建,由股东史晶晶变更为刘建。被告的工作人员向代办人询问相关情况时,代办人将相关申请材料、该公司印章等物品放弃在被告处并迅速离开,至今该变更登记手续尚未办理。原告当庭表示对此节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被告作为区级工商登记主管机关,具有对本辖区范围内公司注册登记事项进行审核登记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以及《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综合上述规定,对于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均应由申请人负责。关于被告提出并非其冒用原告身份证,原告应当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被告不应为被诉主体一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登记行为并要求撤销的行政案件,且该行政行为确系被告作出,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并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被告系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对被告此节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被告作为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系其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作为工商行政登记机关,对荣鹏公司设立登记所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了审查。但经本院审理,查明荣鹏公司向被告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原告的身份证系原告登报挂失之证件,且相关材料中有关“史晶晶”签字,经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天宏[2015]文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证实了荣鹏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中关于“史晶晶”的签字均非本案原告史晶晶本人所签。综上,被告对荣鹏公司作出的企业注册号为120102000160821号工商行政登记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天津荣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作出的企业注册号为120102000160821号工商行政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鉴定费12000元,共计12650元,由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雨梅

审 判 员  刘惠全

人民陪审员  李树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丽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