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397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人民中路*号。负责人史雪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洁琼,江苏漫修(江阴)律师事务所律所。被告丁丽娜,女,1988年6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肖磊,男,1987年6月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江阴支行)诉被告丁丽娜、肖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丁丽娜、肖磊。贷款于2011年7月20日发放,贷款本金58万元;截止2016年5月3日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50920.80元,利息19744.68元,罚息788.99元(其中拖欠本金的罚息为178.97元,应收利息的罚息为610.02元);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40%。丁丽娜、肖磊应承担中行江阴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6112元。2、物的担保情况:丁丽娜以其名下坐落于江阴市弘建国际花园286号301室房屋(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号)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58万元。请求法院判决:1、丁丽娜、肖磊应立即给付中行江阴支行借款本金550920.80元,利息19744.68元,罚息788.99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50920.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2、丁丽娜、肖磊赔偿律师费损失36112元。3、对丁丽娜、肖磊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中行江阴支行有权就丁丽娜名下坐落于江阴市弘建国际花园286号301室房屋(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号)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5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丁丽娜、肖磊承担。被告丁丽娜、肖磊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有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他项权证、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丁丽娜、肖磊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丁丽娜、肖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借款本金550920.80元,利息19744.68元,罚息788.99元并赔偿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50920.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二、丁丽娜、肖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律师费损失36112元。
三、对丁丽娜、肖磊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有权就丁丽娜名下坐落于江阴市弘建国际花园286号301室房屋(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号)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5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0元减半收取4910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合计8530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已预交),由丁丽娜、肖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
审判员 王杰兵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柳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