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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执恢10号之二

宁朝敏、黄莉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宁朝敏,黄莉芸,黄胜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6执恢1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宁朝敏,男,生,现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被执行人黄莉芸,女,生,现住广西上思县。被执行人黄胜春,男,生,现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朝敏与被执行人黄莉芸、黄胜春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宁朝敏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执行人黄莉芸名下车牌号为桂A×××××的天籁牌小型汽车一辆。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其名下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黄莉芸名下车牌号为桂A×××××的天籁牌小型汽车一辆。

二、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钟 蕾

审判员 唐光尚

审判员 韦著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谭力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