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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知)终字第1222号

美国礼来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美国礼来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青岛星牌作物科学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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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1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礼来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印第安纳州印第安纳波利斯市礼来公司中心。授权代表罗伯特E.李,Jr.,专利副总顾问。委托代理人郑燕玲,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彭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青岛星牌作物科学有限公司。

上诉人美国礼来公司(简称礼来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3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29日,上诉人礼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燕玲、王新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被异议商标为第7615446号“力比泰”商标(��附图),由青岛星牌作物科学有限公司(简称星牌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虫剂、灭微生物剂净化剂、兽医用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为第3790258号“力比泰”商标(见附图),核定使用在第5类治疗癌症的医药制剂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现权利人为礼来公司。引证商标二为第1360808号“ALIMTA”商标(见附图),核定使用在第5类治疗癌症的医药制剂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0年2月6日,现权利人为礼来公司。引证商标三为第5694939号“力比泰ALIMTA”商标(见附图),核定使用在第5类治疗癌症的医药制剂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9年11月20日,现权利人为礼来公司。在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的法定异议期内,礼来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34400号裁定(简称第34400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礼来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3年1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06718号《关于第7615446号“力比泰”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06718号裁定)。该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上相近,但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杀虫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治疗癌症的医药制剂商品不类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礼来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能证明其“力比泰”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力比泰”已经成为治疗肿瘤尤其是治疗恶性胸膜间皮瘤的知名药品特有名称。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礼来公司“力比泰”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礼来公司特有名称权益。礼来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礼来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礼来公司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撤销被异议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我国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标志。本案礼来公司所提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

裁定如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礼来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诉讼中,礼来公司提交了星牌公司注册的其他商标状况、在先生效判决书等十七份证据,用以证明星牌公司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应被核准注册。原审庭审中,礼来公司明确表示其主张的法律依据为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第十条一款第(八)项及第三十一条前半段的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106718号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虫剂、灭微生物剂净化剂、兽医用药;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治疗癌症的医药制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虫剂等商品同治疗癌症的医药制剂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不相同,难以认定为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同三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作出被异议商标与诸���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应予支持。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2001年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条调整的对象为已经注册的商标,本案被异议商标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尚未获准注册,故不适用该条款。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被异议商标为“力比泰”,其本身并非属于可能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标志,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正确,对此予以认可。2001��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条规定所指“在先权利”是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礼来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知名药品的名称权益。礼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力比泰”药品经过广泛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进而损害了礼来公司的利益。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6718号裁定。礼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06718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被异议商标做出行政行为。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料成分、生产部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属于相关公众基于对商品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认为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结合引证商标“力比泰”的强显著性和在生物医药行业的高知名度,以及原审第三人“傍名牌”的恶意,应当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不应核准注册。2、原审第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损害了礼来公司的利益,而且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的行为,依据2001年商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3、礼来公司的“力比泰”作为药品商品名称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益,不应被核准注册。4、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造成其他不良影响,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应被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星牌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被异议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第34400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06718号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查,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礼来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被异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具体理由如下: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既作为程序性条款赋予了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诉争商标的权利,同时也是一项实体性条款,规定了制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原则,可以在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商标立法的基本精神,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的立法精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理由,凡是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是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却仍将其注册,无论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还是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都应当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的恶意,俄日且该恶意抢注行为破坏了商标注册和管理制度,不仅损害了礼来公司的利益,而且损害��公共利益,故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二审诉讼中,礼来公司放弃关于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药品商品名称权益的主张。上述事实,有礼来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兽医用药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治疗癌症的医药制剂商品在功能、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二者的行政管理部门、生产部门和销售渠道完全不同,消费群体也没有关联性,因此即使考虑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等��素,也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礼来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款系对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商标注册予以绝对禁止的规定,对于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他人在先权益的应当通过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理,礼来公司关于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是关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等上诉理由,属于是对商标法的错误理解,对其相应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被异议商标标志本身并无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之情形,不属于该项规制的范畴,礼来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该项规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美国礼来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袁相军

代理

审判员     钟鸣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妍附图: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