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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865号

朱永光与高慧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03-06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慧军,朱永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8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慧军,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永光,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河北省张北县。

上诉人高慧军因与被上诉人朱永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慧军、被上诉人朱永光的委托代理人李全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5日,原审原告朱永光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高慧军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借款50000元。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1日,被告高慧军向原告朱永光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0年1月2日,高慧军向张家口鼎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保证金50000元。高慧军提交的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高慧军保证金(转朱总高慧军款)50000元,张家口鼎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章,日期为2010年1月2日。”;另查明,张家口鼎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武杰,该公司股东为武杰和毛占山。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高慧军向原告朱永光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高慧军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已经归还该笔借款,并提交张家口鼎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一张。经法院查证,朱永光既张家口鼎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公司股东。高慧军向朱永光个人借款与高慧军向张家口鼎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保证金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相互抵消,故对高慧军的抗辩,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高慧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朱永光借款5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高慧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朱永光的诉讼主张。上诉理由为:我于2006年开始在被上诉人朱永光开办的公司上班,2011年离职。2010年1月1日我向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还款时因被上诉人说是公司的钱,让我于2010年1月2日将此款归还给被上诉人朱永光名义下的公司(张家口鼎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我便按他的要求将此款归还给该公司,我有该公司的收款收据及该公司财务总监及与被上诉人朱永光合伙人郭某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判决认定朱永光既不是张家口鼎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公司的股东,认定事实错误。因为该公司确实是朱永光名义下的公司,事实上法人是朱永光,我给付该公司5万元事实上也就是归还了朱永光的借款,否则我不会无缘无故交给该公司5万元的款项。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错误,应依法撤销该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朱永光的诉讼主张。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50000元借款是否实际归还。上诉人高慧军与被上诉人朱永光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均无异议。高慧军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郭某称其为张北县顺达公司财务总监,原为张家口鼎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大股东,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故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高慧军向朱永光个人借款与高慧军向张家口鼎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保证金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相互抵消,高慧军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高慧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敬民

审 判 员  马瑞云

代理

审判员  宋凯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