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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4民初401号

南昌市洪城大市场新华财乳品销售部与青云谱区时代购物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昌市洪城大市场新华财乳品销售部,青云谱区时代购物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4民初401号

原告:南昌市洪城大市场新华财乳品销售部,经营场所:D区11栋10号。经营者:林雪美,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罗桂生,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云谱区时代购物中心,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经营者:杜掌发,男,汉族,住江西省进贤县。

原告南昌市洪城大市场新华财乳品销售部诉被告青云谱区时代购物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桂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3年开始,被告向原告采购36G好时牛奶巧克力,曲奇奶香糖900、冠生园蜂蜜等近百个品种的食品,被告将上列食品卖出后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结算,仍欠105395.24元未付,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归还货款人民币105395.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有一些误差,实际货款金额为101869.44元,具体金额等原告出具相关单据再进一步核实,被告只欠原告28540.39元,其余货款均发往崇仁、乐安、婺源店,其中崇仁店36361.58元,乐安店16180.38元,婺源店20787.09元,因此本店只欠28540.39元,其余货款应由其他三店承担,该三店店主分别是熊金星、杜华平、李新发,请求原告或法庭追加为本案被告,南昌店本人杜掌发虽系负责人,但实际是由本人和李新发、熊金星合伙开发,本人只有20%、李新成20%、熊金星10%,应由三人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起即发生生意往来,被告于原告处采购奶制品、蜂蜜、糖等商品,经双方结算,在2015年10月5日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3942.17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8934.09元,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2月26日(含2016年1月4日货款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42518.98元,总计欠货款105395.24元。上述事实有结算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05395.24元,有结算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实际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应为101869.44元,但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还辩称,被告只欠原告28540.39元,其余货款均发往崇仁、乐安、婺源店,其中崇仁店36361.58元,乐安店16180.38元,婺源店20787.09元,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面签章均为“青云谱区时代购物中心财务专用章”,故

本院认为还款义务亦应由被告承担,对被告之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该店系由三人合伙经营,债务应由三人共同承担,因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该辩称无法查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青云谱区时代购物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南昌市洪城大市场新华财乳品销售部支付货款人民币105395.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元,由被告青云谱区时代购物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游 涛

人民陪审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林新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万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