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11民初1737号
原告:杨立宁,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陈忠友,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宏泰汽车用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人民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杨传洲,职务不详。 原告杨立宁与被告合肥宏泰汽车用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费贤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宁及委托代理人陈忠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立宁诉称:2009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肥包河汽车用品基地入驻协议》(预购商铺协议),约定:乙方(原告)拟购买甲方(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合肥市人民大街北、北京路东的“合肥包河汽车用品基地”B区9幢6号商铺一套,建筑面积98m2,购房入驻价款为3230元/m2,签订正式商铺买卖合同时另行收取600元/m2,商铺交付时间暂定于2010年2月28日入驻试营业。此外,被告以补充协议形式承诺:房屋交付后确保为乙方办理好房产证。依据该协议,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定金3万元,被告出具定金收据一份。协议生效后,工程至今未能开工建设,无法交付房屋,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请求判令:
一、被告违约并解除双方签订的《入住协议书》;
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6万元(3万元×2),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155万元(自2009年7月起暂计至起诉之日);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宏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宏泰公司(甲方)与杨立宁(乙方)签订《合肥包河汽车用品基地入住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入驻本市场商铺为1-3层连体商铺,位于B区9幢06号房,建筑面积约98平方米。商铺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铺入驻价款为每平方米3230元;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时另行收取每平方米600元。付款条件和方式:协议签订时首付3万元,结构封顶时付3万元,商铺交付时付4万元,余款216540元,商铺交付(交钥匙)后次月起,甲方准许乙方分36个月免息按月平均还款。甲方应按照规划进度及时将市场内主体及附属工程完成,使其符合市场入驻开业条件。其中,A区商铺拟定于2009年11月25日交付,B区商铺交付时间另行约定,用品区暂定于2010年2月28日试营业”。协议签订前后,杨立宁分别支付定金1万元和2万元,合计3万元,宏泰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截至起诉之日,宏泰公司仍未交付房屋,杨立宁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请求。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合肥包河汽车用品基地入住协议书》、收据、合肥市包河区骆岗街道办事处文件等证据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杨立宁与被告宏泰公司签订的《合肥包河汽车用品基地入住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宏泰公司未按期交付约定之商铺,导致杨立宁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现杨立宁要求解除所签入住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宏泰公司至今不能交付商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杨立宁支付定金3万元,在协议解除后,依法有权要求宏泰公司双倍返还。此外,杨立宁还要求宏泰公司另行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鉴于定金、占用资金利息损失均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两种责任形式不得并用,庭审中杨立宁选择适用定金条款,故对其关于宏泰公司承担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立宁与被告合肥宏泰汽车用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7月29日签订的《合肥包河汽车用品基地入住协议书》; 二、被告合肥宏泰汽车用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杨立宁定金计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立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合肥宏泰汽车用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原告杨立宁负担45元,被告合肥宏泰汽车用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费贤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阮晓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