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1375号
原告:合肥博皓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号。
法定代表人:邓祖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权,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传平,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世龙,男,汉族,1983年4月17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被告:浙江诸暨弘中瑞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王家井镇市南路7号。
法定代表人:朱利叶,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潮涌,男,汉族,1981年9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合肥博皓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皓公司)诉被告戴世龙、浙江诸暨弘中瑞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中瑞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卢军燕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任志、
人民陪审员陈昌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权、李传平,弘中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潮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世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皓公司诉称:2014年7月6日12时10分,被告戴世龙驾驶的浙D×××××号小型客车与周经山驾驶的皖A×××××号重型货车在沿合肥市西二环向南行驶至植物园路口南约500米处发生碰撞,浙D×××××号小型客车有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周经山付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8月5日,周经山驾驶的皖A×××××号重型货车的承保单位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周经山,被告戴世龙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确认浙D×××××号小型客车的维修费为15万元。2014年10月1日原告将浙D×××××号小型客车修复后且提供相关维修发票,保险公司已经将维修费用15万元赔偿到位,但是被告戴世龙拒不将维修费支付给原告。另被告驾驶的浙D×××××号小型客车的车主是浙江诸暨中瑞针纺织有限公司,2012年9月14日浙江诸暨中瑞针纺织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诸暨弘中瑞针织有限公司。原告在2014年8月5日签订《协议书》时正在设立中,协议由发起人邓祖华签订,2014年11月28日原告成立。原告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戴世龙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5万元及利息591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至2015年6月5日,后款至息止);
二、判令被告戴世龙支付原告车辆保管费7200元(按30元/天暂计算至2015年6月5日,后保管费计算至实际保管之日);
三、判令被告浙江诸暨弘中瑞针织有限公司对上述1、2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判令原告对维修车辆(宝马牌WBAWL510/浙D×××××)享有留置权,在该车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世龙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弘中瑞公司辩称:我方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是无责方,交警部门已经认定车辆维修费用由周经山支付,故我公司不应当支付维修费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2时10分,被告戴世龙驾驶的浙D×××××号小型客车与周经山驾驶的皖A×××××号重型货车在沿合肥市西二环向南行驶至植物园路口南约5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浙D×××××号小型客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周经山付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8月5日,周经山驾驶的皖A×××××号重型货车的承保单位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周经山,被告戴世龙与原告的股东邓祖华签订《协议书》,确认浙D×××××号小型客车换件及维修一次性包干定损为15万元,需提供维修发票。此后原告将浙D×××××号小型客车修复后且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提供了相关维修发票。2014年9月26日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已经将维修费用15万元支付给周经山驾驶的皖A×××××号重型货车的挂靠单位即投保单位合肥通程货运有限公司,同年9月29日合肥通程货运有限公司将其中的14万元转账支付给了戴世龙。因戴世龙一直未向原告付款提车,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2014年8月5日签订《协议书》时正在设立中,协议由发起人邓祖华签订。2014年11月28日原告成立。原告的股东为邓祖华和邓祖亮。原告对邓祖华签立协议书的效力予以追认。还查明,被告戴世龙驾驶的宝马牌WBAWL510/浙D×××××号小型客车的车主是浙江诸暨中瑞针纺织有限公司,2012年9月14日浙江诸暨中瑞针纺织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诸暨弘中瑞针织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5日的协议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戴世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二、弘中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对案涉的浙D×××××号小型客车是否享有留置权。
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据2014年8月5日的协议书主张本案的各项诉请。从邓祖华和周经山、戴世龙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所签立的协议内容看,各方已经确立浙D×××××号小型客车由戴世龙将该车交付给原告维修,维修价格为15万元,此款已经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周经山挂靠的合肥通程货运有限公司,合肥通程货运有限公司已经将14万元支付给戴世龙,基于各方约定已确认15万元维修费用,戴世龙应当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将15万元维修费(且戴世龙已经实际取得14万元)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15万元维修费的利息及车辆的保管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协议虽然是邓祖华签立,现原告追认其缔约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此款应由戴世龙返还给原告。弘中瑞公司未在案涉协议中签字盖章,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戴世龙的行为系代表弘中瑞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该协议对弘中瑞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弘中瑞公司不负有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主张弘中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弘中瑞公司不负有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主张对弘中瑞公司名下的WBAWL510/浙D×××××号小型客车享有留置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世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博皓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5万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博皓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戴世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军燕
人民陪审员 任 志
人民陪审员 陈昌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静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