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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民终933号

张伟强、金鸿安(惠州)消防保安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8-01-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张伟强,金鸿安(惠州)消防保安器材有限公司,廖天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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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13民终9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强,男,汉族,1963年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甘思、巫喜玲,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鸿安(惠州)消防保安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桥东文头岭13号小区东鑫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谢小鹏。

委托代理人:黄睿,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敏,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天宝,男,汉族,1969年7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罗湖区。

上诉人张伟强因与被上诉人金鸿安(惠州)消防保安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安公司)、廖天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伟强的委托代理人甘思、巫喜玲,被上诉人金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廖天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伟强于2015年7月6日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惠城劳人仲案字[2015]6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张伟强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一、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确认原告与被告一、二的劳动关系于起诉之日解除;

三、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份的工资共计62040元;

四、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共计5687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张伟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伟强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诉要点及上诉请求为: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01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金鸿安(惠州)消防保安器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廖天宝应对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以及经济赔偿金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为:

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认定有误。首先,上诉人于2010年6月25日经被上诉人二介绍入职被上诉人一处工作,被上诉人一即为上诉人办理了厂牌即工作证,原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一已对该事实予以当庭承认,其之后辩称被上诉人二伪造公章、私自制作工作证的说法根本站不住脚跟。其次,尽管被上诉人一宣称其与被上诉人二仅仅只是厂房租赁关系,认为上诉人的厂牌仅作为出入厂区使用,但是根据两被上诉人在2010年6月10日签署的《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明确约定上诉人需要遵守被上诉人一的厂规厂纪,接受其管理,而且工作证亦载明上诉人的职务、进厂时间,背面的“注意事项”证明该厂牌并非仅用于出入用途,更是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一名职工的身份证明,在上班时间是必须佩戴的。再次,上诉人的工作内容是负责消防门的生产管理以及提供古铜门技术,以上工作内容均属于被上诉人一公司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事实上,被上诉人一的负责人谢小鹏亦经常在该上诉人所在车间主持工作会议,公开承认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一员;并且,上诉人在该第三车间生产的产品对外销售是以被上诉人一的名义进行,使用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对外承揽的项目合同亦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签署,加盖被上诉人的公章,深圳市金固力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二作为被上诉人一的代表对外接单签署合同。另外,在产品由第三车间完工���,是由被上诉人一在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官网进行申报,并打印消防产品供货证明、合格证、电子标签等相关证明交给客户备案。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消防门安装合同》、G3-2004-003号以及G3-2004-004号《合同》、《隆基·绿洲花园(一期)进门户、阳台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均可以对前述事实予以佐证。此外,被上诉人一有为上诉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险,期限为2011年至2015年7月。庭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一对此作出解释,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回应,原审法院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说明或是行使调查取证权,请求二审法院对该投保事实予以调查取证。假使双方不存在任何关联,被上诉人一为上诉人投保团体意外险是出于何意?故被上诉人一不认识上诉人的主张,否认上诉人实际上��其提供劳动的理由是站不住脚跟的。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自入职工作地点一直在被上诉人一,没有发生过变化,工作内容也是被上诉人一的营业范围;其次,上诉人不清楚被上诉人一与被上诉人二之间关于租赁车间事宜的具体约定,对外产品销售、承接业务是以被上诉人一的名义,而不是以其他公司名义。因此,被上诉人一是实际用工主体,与本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是无可厚非的。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证据不够充分的认定确实有误。

二、在原审过程中,上诉人多次提及被上诉人一为被上诉人二提供挂靠服务,但原审判决对该主张置若罔闻,判决明显存在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不存在书面的劳动关系,但是被上诉人一同意被上诉人二使用其营业执照、公章,对外以被上诉人二作为其公司代表承接工程项目,被上诉人一实质上是提供挂靠服务给被上诉人二名下的深圳市金固力门业有限公司。尤其是深圳市金固力门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被上诉人一为获取深圳市金固力门业有限公司具有的消防门等高端产品质量及其人才、设备资源,继续为金固力提供挂靠,允许被上诉人二以及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一的名义对外销售产品、承揽业务,并且同意被上诉人二作为金鸿安的代表签署相关协议。依据相关规定,在深圳市金固力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经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情况下,继续用工并且以挂靠等形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其与劳动者的劳动纠纷,应当依然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付上诉人的劳动报酬、经济赔偿金,被上诉人一对上诉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此外,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一同样应该对上诉人的劳动报酬、经济赔偿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上诉人金鸿安公司答辩要点为:

一、被答辩人在劳动仲裁阶段以及本案一审阶段,均自认其由被上诉人廖天宝以深圳市金固力门业有限公司(下称金固力公司)招聘入职,并与该公司约定薪酬以及发放方式,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其在二审阶段又否认这一事实,已经违反民事诉讼中禁反言规则,其陈述依法不能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的有效性,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惠城劳人仲案字[2015]693号仲裁裁决书第7-8页载明,被答辩人是由被上诉人廖天宝以深圳市金固力门业有限公司招聘入职,并与该公司约定��酬及发放方式,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针对该同一事实,被答辩人也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予以确认,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与金固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没有争议的事实。现其称只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明显违反民事诉讼禁反言规定,且其撤回自认的行为也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陈述具有真实性,因此其陈述更不应当予以采信。实际上,金固力公司自2010年6月10日开始租赁答辩人厂房进行生产经营,因其经营管理不善,至今仍拖欠答辩人租金及水电费353192元、借款担保200000元及利息,并且在政法的协调下,答辩人还帮助该公司垫付工资300951元。对于该项损失,答辩人将采取法律途径向该公司及廖天宝主张权利。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动关系的关联,答辩人所有的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购买了社保、签发了厂牌、下发统一��工作服,每月准时发放工资,且有工人本人签名的工资单。答辩人的法人代表和管理人员完全不认识被答辩人,员工名单也无其任何信息,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上诉人,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这一事实认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金固力公司与答辩人只是厂房租赁关系,确认拖欠被答辩人工资的文件也是盖有金固力公司的公章,包括被答辩人的“拖欠工资清单”也是盖着金固力公司的公章。金固力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其如果与被答辩人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责任主体也应当是金固力公司。被答辩人在没能提交任何与答辩人。存在法律关联的证据或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将答辩人作为被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其所谓的工资,也是没有依据的。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24号函的规���,本案中金固力公司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如果该公司在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其股东亦应当依法连带责任,而非被答辩人陈述的“金固力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根据被答辩人所引用的《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看出,需要对劳动者承担责任的依然是金固力公司以及被上诉人廖天宝,可见,被答辩人所陈述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廖天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双方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鸿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系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上诉人称其于2010年6月25日前入职金鸿安公司工作,但上诉人系在金固力公司与金鸿安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后,才到金固力公司租赁的车间上班。其所主张的工作证即厂牌,金鸿安公司称该工作证系便于工业区各车间员工出入管理才制作的,且一审阶段其也承认2010年6月25日前与金固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次,上诉人称《协议书》第八条明确规定金固力公司必须遵守金鸿安公司制定的厂规厂纪,双方存在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即金固力公司的员工要接受金鸿安公司的管理;但金鸿安公司作为出租方对整个厂区进行管理并非不合理,且该《协议书》中并未对员工的工作安排、绩效、经营性的事宜进行规定,上诉人也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工作内容需受金鸿安公司的安排或该厂规厂纪涉及到实质性生产经营,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上诉人举证不充分,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再者,上诉人主张金固力公司与金鸿安公司双方系挂靠关系,并称金固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天宝对外代表金鸿安公司联系业务,签订单合同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另,2015年8月26日,上诉人因金固力公司拖欠工资,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且上诉人提供的《未发工资表》亦加盖的是金固力公司的公章。因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与金固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并未与金鸿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金鸿安公司与金固力公司在法律上系完全独立的不同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金鸿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主张确认其与被上诉人金鸿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向其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廖天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张伟强的上诉无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向科

审 判 员  朱莉娜

代理

审判员  邱炜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朱宇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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