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强甲喜,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平凉市崆峒区。有前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被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7月23日被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甲喜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强甲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强甲喜于2015年1月18日14时许,来到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一街村巨鹏自行车零件厂南侧车棚处,采取直接骑走的方式,盗取冯某停放在该处的真爱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变卖,所获赃款挥霍。该车价值人民币400元。被告人强甲喜于2015年3月7日14时许,来到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新开发区新大洲电动车厂院内,采取上述方式,盗取李某停放在该处的浪漫樱花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变卖,所获赃款挥霍。该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强甲喜于2015年3月28日10时许,来到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王二淀村金耐克车把厂内,采取上述方式,盗取乐某停放在厂内的可爱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变卖,所获赃款挥霍。该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强甲喜于2015年7月4日13时许,来到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捷莱雅自行车有限公司车棚内,采取上述方式,盗取徐某停放在该处的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变卖,所获赃款挥霍。该车价值人民币900元。被告人强甲喜于2015年7月19日13时许,来到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大范口村翔润叉架厂内,采取上述方式,盗取梁某停放在厂内的绿缘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变卖,所获赃款挥霍。该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强甲喜于2015年7月19日下午,来到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二街村建美道27号宫某家门前处,采取上述方式,盗取宫某停放在该处的民盛牌电动三轮车1辆。后变卖,所获赃款挥霍。该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强甲喜于2015年7月25日15时许,来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杨汾港镇赵家柳村鑫圣叉架厂车棚内,采取撬锁方式,盗取曲某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变卖,所获赃款挥霍。该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强甲喜于2015年8月6日13时许,来到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一街村工业小区捷斯拓车架厂门前,采取直接骑走的方式,盗取钱某停放在该处的浪漫樱花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变卖,所获赃款挥霍。该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强甲喜于2015年8月9日14时许,来到天津市北辰区线河二村小学西侧一胡同内,采取上述方式,盗取杨某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该辆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追缴已发还杨某。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0100元。其中,杨某被盗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强甲喜因盗窃杨某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交代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其上述盗窃其他车辆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强甲喜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被盗车辆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居民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甲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强甲喜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强甲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改造,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现又故意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依法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强甲喜因盗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对此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强甲喜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强甲喜犯盗窃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强甲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强甲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五年八月九日起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强甲喜退赔盗窃违法所得物折款共计人民币9000元,其中发还失主冯某人民币400元,发还失主李某人民币1000元,发还失主乐某人民币1200元,发还失主徐某人民币900元,发还失主梁某人民币1100元,发还失主宫某人民币1800元,发还失主曲某人民币1600元,发还失主钱某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长胜
人民陪审员 宋德生
人民陪审员 沈玉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常忠圆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