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楚中民二终字第37号

金恒忠诉李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恒忠,李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民二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恒忠,男,1944年6月27日出生,住楚雄市。委托代理人何力泉,云南楚雄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男,1987年7月9日出生,,住楚雄市。

上诉人金恒忠因与被上诉人李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1日、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恒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力泉,被上诉人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上诉人金恒忠的申请,并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于2015年5月委托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上诉人金恒忠要求另变更鉴定机构,经征得李华同意,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委托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4年4月3日,金恒忠与李华签订装修项目表(装修合同),约定由李华对金恒忠所有的位于彝人古镇×栋×单元×号房屋进行装修,双方对水电改造、地面工程、顶面工程等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约定,包工包料装修价款为54600元,其中做防水层的价格为每平方米45元。之后双方又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了装修项目补充协议,对增加的工程进行约定,增加部份价款包含在总价款之内,工程项目质量保证期为5年。协议签订后,金恒忠先后支付了55000元的装修费给李华。李华对工程进行了装修,工程完工后,经验收,李华所做的工程中,卫生间(14.4平方米)、厨房(13.2平方米)、前后露台(西阳台36.96平方米、东阳台37.59平方米)防水层严重渗水,金恒忠所在小区的楚雄锦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金恒忠下发了违章整改通知,要求对上述几个项目防水层重做,在此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对上述应整改重做的防水层部份至今未做。原审法院认为:金恒忠提交的证据能证实李华在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因卫生间、厨房、前后露台渗水,需重做防水层的事实,故对于金恒忠要求李华赔偿损坏的防水层的费用4596.75元的诉请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在签订装修项目表及补充协议时,对装修材料的使用并不明确,金恒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李华所装修的工程除上述防水层外还存在其他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李华确实差欠代购代做防盗门、防盗栏的工程款,且双方对工期未进行约定,故金恒忠要求李华支付因装修违规操作产生的拆除费清运工时费、代购代做防盗门、防盗栏及未做工程的工程款、部份材料费、工时费、安装实木地板费用及延期收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李华赔偿原告金恒忠需重做卫生间、厨房前后露台防水层的费用4596.75元;

二、驳回原告金恒忠的其他诉讼请求。金恒忠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事实理由是: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由于李华违规操作、偷工减料,致使上诉人的楼面漏水25处,室内墙体受潮17处,一审对此未作认定;

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要赔偿的数额合法有据,应由被上诉人赔偿;

三、一审判决自相矛盾,判决仅赔偿上诉人重做防水层的费用4596.76元极不合理,未考虑返工拆除费、清运工时费、代购代做防盗门、防盗栏及未做工程的工程款、部份工程材料费等各项费用。李华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夸大了事实,漏水是事实,答辩人已同意处理,上诉人不同意。二审中,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金恒忠认为:一审遗漏认定李华未做玻璃窗及防盗栏、未做卧室的防盗栏、阳台的防盗栏及两道防盗门、客厅的落地玻璃窗、推拉门;厨房的玻璃窗向外倾斜、违规搭建的雨棚未拆除;木地板以假充真,将约定的实木地板换成强化木地板,室内被水侵泡后地板变形,需要拆除清运,产生工时费。李华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审认定事实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部份,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金恒忠申请刘××出庭作证,刘××陈述称:其与金恒忠系邻居,为金恒忠装修的人未按相关规定施工,彩钢瓦已伸到其房屋上面,常看到金恒忠家阳台上积水并渗透到下面的铺面里。经物管公司协调,为金恒忠装修的人还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但该承诺至今未履行。经质证,李华认可金恒忠户的阳台积水渗透到下面商铺的事实,并认为其要拆除彩钢瓦,是金恒忠不让拆。本院经审理认为:刘××的证言可证明金恒忠户的彩钢瓦影响其他住户,经物管公司协调,李华承诺拆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审中,金恒忠申请本院委托对相关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委托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委托内容为:“1、装修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否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项目;2、返工重做、修复、拆除、清运等费用、未做工程的费用。”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楚正司鉴字(2015)09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项目,客厅及卧室地板经鉴定为复合强化地板且已有一些地方变形,此项费用未计入;2、返工重做、修复、拆除、清运等费用及未做工程的合计造价为35682.01元。经质证,金恒忠未发表意见。李华认为:装修工程的质量是合格的,厨房地板漏水是事实,原因是工程完工后金恒忠安装防盗门造成损坏,可帮助金恒忠修复,并认可墙体渗水未修复。庭审中,鉴定人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要做拉闸门和大玻窗,但是后面改成做阳台窗子和防盗栏,故没有必要再做拉闸门和大玻窗。如果要拆除雨篷和阳台上的防盗栏,就有必要重新做拉闸门和大玻窗。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双方也认可雨篷和阳台上的防盗栏窗子是双方协商做的。李华并认为双方协商过拆除雨篷,因金恒忠未付款,就没有拆除。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院委托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及相关鉴定人员具备司法鉴定资质,本院委托程序合法。相关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庭审质证,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双方当事人未再提交其他证据作为检材。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进行了现场查勘,并征求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鉴定程序合法。对鉴定涉及的有关专业性问题系鉴定机构依据相关规定独立作出,现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对鉴定意见中的分部份工程逐一予以评判。《分部份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的1至18项,涉及专业性(工程质量)问题,李华虽对此有意见,因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本院对该部份鉴定内容予以采信;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工程造价为546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金恒忠实际支付工程款55000元。双方均认可将原约定的拉闸门和大玻窗改成做阳台窗子和防盗栏,现需拆除防盗栏及雨篷,所产生的拆除及改装费用(23、24项,合计金额1845.8元)应由双方分担,同理,在拆除防盗栏和雨篷后,需重做拉闸门和大玻窗,所产生的费用(25、26项,合计金额5111.6元)不应由李华承担;双方合同(装修项目表)约定安装阳台防盗门一道,虽金恒忠自购两樘防盗门,因无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故该费用应由金恒忠承担(20项,1200元),第22项合同内多付400元不属本院委托鉴定范围,双方确定工程造价为54600元,金恒忠多支付的400元可视为双方对工程造价的重新约定,且已实际履行,李华可不再返还。针对以上问题,本院向楚雄州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发函,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回函认为:1、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54600元,金恒忠实际支付55000元,超出部份不属于本案鉴定委托范围,从鉴定意见扣减此部份内容;2、防盗栏拆除原本就按重新改装计算,橱柜拆除后已不能使用(经橱柜经销商现场查看后给出的意见);3、对需重新铺设的地砖、墙砖及重做防水已经考虑了原装修合同约定的价格,依据这些价格得出的鉴定意见;4、拆除窗子和防盗栏后需做的拉闸门和大玻窗不再计算,拆除费用因李华与楼上业主达成一致且由李华签字认可,此项费用由李华承担;5、双方约定的阳台门为两樘,重复计算的小阳台门减除。综上,从原鉴定意见中扣减上述内容合计造价6285.09元,原鉴定意见修正为:35682.01-6285.09元=29396.92元。鉴定意见以此份回复为准。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的回函已对本院提出的相关问题作了重新计价,可予以采信。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华为金恒忠所做的装修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所需的返工修复费用是多少。

本院认为:金恒忠与李华签订装修项目表,约定李华为金恒忠的房屋进行装修,双方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54600元,金恒忠实际支付李华55000元,可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价款的变更。工程完工后,双方因工程质量、金恒忠自购材料及地板等问题产生争议,金恒忠起诉要求李华赔偿返工修复费、清运工时费、代购材料费、拆除费、延期收房损失等各项费用56187.87元。二审中,本院依金恒忠的申请经征求双方意见后委托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争议的相关专业性问题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项目,返工重做、修复、拆除、清运等费用及未做工程的合计造价为29396.92元”,该鉴定意见系司法鉴定部门对涉案的专业性问题作出的答复,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李华应赔偿金恒忠各项费用29396.92元。关于地板问题,金恒忠认为约定铺设的地板为实木地板,李华认为是强化木地板,因双方均未对此提交相应证据,该项费用鉴定机构也未计入,根据实际铺设的是强化木地板的事实并结合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本院认定双方约定铺设的为强化木地板。关于延期收房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损失实际发生,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维持“驳回原告金恒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由被告李华赔偿原告金恒忠重做卫生间、厨房、前后露台防水层的费用4596.75元”;

三、由被上诉人李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金恒忠各项费用29369.9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02元、上诉费1090元,鉴定费5000元,三项合计6692元,均由金恒忠预交,由金恒忠、李华各自承担33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楚雄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刘 斌

审判员 段雨函

审判员 李晓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丕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