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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4126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邓小华、黄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邓小华,黄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41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路74号,注册号(分)440600000018351。负责人吴道武。诉讼代理人梁志锋,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刘炜,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小华,女,汉族,1971年10月9日出生,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被告黄活,男,汉族,1968年8月21日出生,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邓小华、黄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黄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小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邓小华于2011年12月30日在原告下属机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祖庙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佛山祖庙支行)填写《尊然白金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领取卡号为46×××77,申请信用卡时已阅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合约”),并同意当中的约定。合约明确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合约中收费标准标明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对工本费、挂失手续费、取现手续费、超限费均有列明。现信用卡已透支,暂计至2016年2月17日尚欠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共计170653.07元。

被告黄活与被告邓小华为夫妻关系,本案贷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活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邓小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暂计至2016年2月17日信用卡欠款本金161222.15元及利息4636.12元(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2272.72元、手续费2522.08元;2、被告黄活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的欠款金额为:截至2016年5月17日,被告尚欠本金159857.33元,利息8318.72元,滞纳金8289.84元,手续费2522.08元。此外,原告确认其滞纳金要求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邓小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黄活辩称:两被告已于2011年5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邓小华在离婚后的任何债权债务均与被告黄活无关,因此,涉案信用卡透支款无需由被告黄活承担还款责任。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另查明二:两被告于2011年5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是以信用卡方式进行放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同各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

一、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邓小华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邓小华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邓小华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手续费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的具体数额有所调整。关于滞纳金。领用合约虽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并未作明确约定,亦未约定滞纳金是每月计收还是一次性计收,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尚欠的本金,对滞纳金的计收次数应解释为一次性计收,因此被告应支付的滞纳金为:159857.33元×5%≈7992.87元。

二、关于被告黄活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被告邓小华在原告处开办涉案信用卡及利用涉案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时,两被告已经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基于夫妻共同债务主张被告黄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小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59857.33元及利息8318.72元、滞纳金7992.87元、手续费2522.08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17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邓小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7元,财产保全费1373元,合共323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邓小华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异

书记员 黎逸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