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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刑更189号

张智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张智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9刑更189号罪犯张智明,男。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2009)安汉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智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同案被告人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9日作出(2009)安刑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过程中,经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提请,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安中刑减假字第0001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二年,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7月24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6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智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目前获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26个。提请减去余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智明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2016年5月3日公示期间及2016年5月11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检察机关同意对罪犯张智明减去余刑。

本院认为,罪犯张智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智明减去余刑,原判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黎 英

代理

审判员 骆 靓

代理

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玉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