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民一初字第858号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昌江区迎宾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0562576-4。负责人吕茂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徐诗安,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唐国,男,汉族,住景德镇市。法定代理人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韩唐国母亲。委托代理人李怀平,江西中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诉被告韩唐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起诉到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和徐诗安、被告韩唐国法定代理人唐某和委托代理人李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诉称,景德镇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缺乏事实依据。1、被告不能证明其与韩福水系父子关系;2、被告现在有法定监护人对其进行抚养,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法定监护人现在属于未婚状态;3、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法定监护人现在没有生活来源。
二、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在仲裁阶段出示的韩福水养老金审批表充分证明韩福水参加了养老保险,并在退休后开始领取养老金。参照《江西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非因工及因病死亡丧葬抚恤费标准的通知》【赣劳社养(2008)15号】第二条规定,退休人员非因工及因病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由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不服仲裁裁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须从2015年6月开始向被告每月支付320元遗属补助直至被告年满十八周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江西省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韩福水为原告公司的退休职工,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且领取养老金直至因病去世为止,以及因原告是省属企业,社会保险金是由江西省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发放;2、送达回执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过诉讼时效。
被告韩唐国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充分有据,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仲裁裁决。
一、被告韩唐国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告与韩福水系父子关系。
二、领取抚恤金与其监护人是否未婚、有没有生活来源无关。
三、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监护人身份;2、韩福水身份证一份,证明韩福水身份信息;3、韩福水工号证一份,证明其职工信息;4、被告韩唐国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一份,证明被告韩唐国与韩福水系父子关系;5、住院病历首页一份,证明韩福水系唐某生产联系人;6、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韩唐国与唐某系母子关系;7、住房证明一份,证明唐某与韩福水同居;8、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唐某工资低,生活困难;9、景劳人仲案字(2015)第11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仲裁委员会已经做出裁决。
经审理查明,韩福水(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的退休职工,其退休后养老金一直由江西省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发放。2003年11月9日,韩福水与唐某未登记结婚生下一子被告韩唐国。2015年5月,韩福水因病去世。2015年6月初,被告韩唐国法定代理人唐某到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要求遗属补助。未果,故申请人韩唐国(即被告)向景德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即原告)自2015年6月起支付申请人遗属补助每月900元。2015年10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景劳人仲案字(2015)第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2015年6月开始向申请人每月支付320元遗属补助直至申请人年满18周岁。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不服仲裁裁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因原、被告分歧意见较大,故本案调解无效。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江西省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送达回执一份;3、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韩福水身份证一份;5、韩福水工号证一份;6、被告韩唐国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一份;7、住院病历首页一份;8、户口本一份;9、住房证明一份;10、景劳人仲案字(2015)第119号仲裁裁决书。以上证据经过质证,本庭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非因工及因病死亡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赣人社发【2012】72号)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决定对企业职工非因工及因病死亡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各类企业。供养亲属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原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
二、企业职工(含退休人员)非因工及因病死亡后,对其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包括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定期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调整到每人每月320元。……三、所需资金资金按原资金渠道列支”,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令第18号)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被告韩唐国系韩福水与唐某的非婚生子,而韩福水系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的退休职工,现韩福水于2015年5月因病去世,故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应支付给其退休职工韩福水直系供养亲属被告韩唐国自2015年6月开始至韩唐国年满18周岁止每月320元的生活困难补助。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主张,韩福水退休后养老金一直由江西省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发放,参照《江西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非因工及因病死亡丧葬抚恤费标准的通知》【赣劳社养(2008)15号】第二条规定,退休人员非因工及因病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应由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故要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须从2015年6月开始向被告每月支付320元遗属补助直至被告年满十八周岁,因该条规定针对的是退休人员非因工及因病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而本案被告韩唐国主张的是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应适用《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非因工及因病死亡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赣人社发【2012】72号)规定,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韩唐国辩称,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收到仲裁裁决后,于2015年11月18日起诉到本院,未过15日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非因工及因病死亡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赣人社发【2012】72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令第18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景劳人仲案字(2015)第119号仲裁裁决的裁决事项,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自2015年6月开始每月支付320元遗属补助给被告韩唐国直至被告韩唐国年满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飞
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
人民陪审员 XX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