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7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伦泽,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平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6]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伦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少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伦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伦泽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驾驶浙C×××××小型轿车,由苍南县灵溪镇贝贝菲斯酒吧前停车场驶往灵溪镇光明路方向。当日3时许,途经灵溪镇贝贝菲斯酒吧出���处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伦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伦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伦泽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伦泽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之间判处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伦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林庆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