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刑终60号原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光明,男,1983年6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现住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张丽,山东章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平县人民法院审理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光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武光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13日1时许,被告人武光明驾驶豫H×××××、豫H×××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31省道由西向���行驶至东平县商老庄乡104KM处时,与陶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陶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张厚顺、庞广旗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被告人武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陶某、张厚顺、庞广旗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武光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武光明驾驶的豫H×××××、豫H×××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该保险公司已赔偿三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武光明已赔偿三死者亲属各4万元,共计12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武光明供述,武小杰等五名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保险单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东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武光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武光明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已取得死者张厚顺、庞广旗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武光明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武光明及其辩护人以“不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及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武光明与被害人陶某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且被害人亲属表示对武光明表示谅解,要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光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属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对于上诉人及被害人提出“不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武光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光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武光明在二审期间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再次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再次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给予武光明改过自新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平县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武光明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东平县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武光明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武光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舰
审 判 员 赵 宇
代理
审判员 张胜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书���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