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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7民初1004号

申保荣与申得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申保荣,申得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27民初1004号

原告:申保荣,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磁县人。。

被告:申得英,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磁县人。。

原告申保荣与被告申得英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保荣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刘庄村杨水站地同时相邻分得责任田,当时因原告不在家,原告的责任田闲置了一年,后来耕种时发现责任田形状由原来的长方形变成了梯形,被告侵占了原告0.08亩责任田,后经讲武城镇司法所调解并结合村干部丈量,原告与被告同是4口人,按当时土地肥瘦所定分地标准,分得的责任田原告应当1.051亩,申得英应当1.178亩,但丈量结果原告的责任田0.97亩,被告的责任田是1.24亩,被告明显侵占了原告的责任田,但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责任田0.08亩。

被告申得英辩称,被告应该种1.24亩地,没有侵占原告的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争议属于因土地使用权产生的纠纷,属于边界不清、界限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法院受理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申保荣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爱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