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2647号原告孙善龙,男,1964年4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代理人卢星宇,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男,1998年8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暨被告王涛法定代理人于通霞(系王涛母亲),1978年3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文浩(系王涛父亲),1975年11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孙善龙诉被告王涛、于通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宗黄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星宇,被告王涛法定代理人王文浩、被告暨被告王涛法定代理人于通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13时24分,原告孙善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灌南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至新安镇海西公园门口,驶入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在南侧非机动车道)由王涛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孙善龙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善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灌南县新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腓骨头骨折、上唇部皮肤挫��伤清创缝合术后、左膝部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26天,于2015年5月20日出院。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赔偿,但被告拒绝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375.66元、营养费520元(20元/天×26天)、护理费2080元(80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25元/天×26天)、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000元,共计12625.66元,被告按责任比列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涛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的事故发生无异议。2、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应该是同等责任。3、已赔偿医疗费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原告主张的费用中有些不合理费用应该扣除,发票报销部分应该扣除,出院后的医疗费用不予承担。5、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过高,护理费不予承担。6、电动车损失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3时24分,原告孙善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灌南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至新安镇海西公园门口,驶入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在南侧非机动车道)由王涛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孙善龙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善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灌南县新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腓骨头骨折、上唇部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左膝部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26天,于2015年5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一周后复查X线,每两周复诊一次,花医疗费7855.66元。2015年6月1日,原告在灌南县新区人民医院复诊治疗,花医疗费113元。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涛曾给付赔偿款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灌南县康盛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1张、灌南县××人辅助器材出具的收据1张、灌南盛泰宏图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2张,共计1407元,均非正式发票,亦无医院医嘱相印证。被告王涛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均过高,护理费不予认可,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11张、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出院证为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王涛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王涛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涛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收据4张计1407元,非正式发票且无医院医嘱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6月1日所花的医疗费113元,有正式发票且有治疗医院的医嘱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中原告孙善龙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为7968.66元(7855.66元+11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26天×25元/天)、营养费520元(26天×20元/天)、护理费2080元(26天×80元/天),有法律依据且未超过本地赔偿标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但系实际发生,故本院酌定其为260元。原告主张车损1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涛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均过高,护理费不予认可,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的抗辩,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7968.66元、营养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2080元、交通费260元,合计11478.66元。因被告王涛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由被告王涛赔偿原告8035.062元(11478.66元×70%),被告王涛已赔偿2000元,综上,由被告王涛赔偿原告6035.062元(8035.062元-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善龙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6035.062元。
二、驳回原告孙善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王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76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宗黄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付海洋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